《唐律疏议》“以”“准”字例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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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霍存福,丁相顺.《唐律疏议》“以”“准”字例析[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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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霍存福 丁相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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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吉林大学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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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以”“准”字例在被作为法律用词时,存有细微差异。唐、元、明三朝律学,法律皆用“以”字例以显与真犯同,用“准”字例以示与真犯异。在《唐律疏议》中,“以”字例数量极大,且形态复杂;而“准”字例数量较小,形式简单。“以”“准”字例比类的目的在于依准基本罪名所在法条的罚则而为非基本罪名确立惩罚依据,其作用在于解决繁琐地另定罚则的立法弊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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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唐律疏议 以字例 准字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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