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解释论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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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饶雷际,蔡永明.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解释论问题[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3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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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饶雷际 蔡永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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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江南大学法学院,江苏无锡,214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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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法律适用中的法律解释之客观性研究",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物联网产业发展的配套法律制度研究",江南大学人文社会科学自主科研计划专项项目"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立法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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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致害人不明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本质特征,因果关系推定是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归责事由.行为人不仅要证明自己不是致害人,而且还需要查明致害人,才能不承担侵权责任.否定说不仅能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提高受害人的诉讼地位,而且还有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及揭示共同危险行为的客观事实.各个行为人不仅要具备实施了危险行为、其行为与受害者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不明情形,还须具备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其行为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法》第10条立法模糊而导致理解争议,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补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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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共同危险行为 归责理由 连带责任 致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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