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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关于苗族的“习惯法”问题》
引用本文:廷贵,酒素.答《关于苗族的“习惯法”问题》[J].贵州社会科学,1984(1).
作者姓名:廷贵  酒素
摘    要:《贵州社会科学》1983年第2期刊载韦启光同志的文章(以下简称《韦文》),对我们的《苗族“习惯法”概论》提出一些意见进行商榷。认为:一、苗族鼓社、议榔的创立时代,以为是母权制时代,二、苗族氏族社会的榔约没有法律意义,不能视为习惯法;三、苗族古代社会的伦理道德、宗教禁忌、氏族鼓社成员的权利义务以及氏族婚姻习俗等惯例规则,不能当作法律规范来加以论述。对此,我们认为,《韦文》的看法是不够恰当的。现在我们就来讨论这三个问题,以向韦启光同志和方家们请教。一、关于鼓社、议榔产生的时代问题苗族“立鼓结社”的起源时代苗族兴鼓社的情况,我们在《苗族“鼓社”调查报告》等文已叙列了不少我们现在所能发掘到的资料,足够认识苗族鼓社是创立在苗族社会已从母系制进入父权制的时代了。这在理论上可以从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以下简称《起源》)中列举希腊和罗马的氏族制度得到很好的说明。恩格斯在列举了雅典和罗马的氏族制度与易洛魁人的氏族制度比较之后指出:“罗马氏族的职能就是这样。除已完成向父权制的过渡这一点以外,都完全是易洛魁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再版。”而我们所列举的苗族的氏族制度,在我们的论述中,已论证它体现在苗族的鼓社体制,也是完成了向父权制过渡的。但是《韦文》则认为:“鼓社源于苗族社会进入父系个体家庭(产生私有制)的时代’,这同氏族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过程是有矛盾的”。并说:“恩格斯指出:随着一夫一妻制个体家庭的出现,氏族制度‘这种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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