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不抵债下股东重整表决权之排除——兼论《企业破产法》之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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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董璐.资不抵债下股东重整表决权之排除——兼论《企业破产法》之修改[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23(3):86-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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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董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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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乐山师范学院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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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个人破产立法重大问题研究”(20BFX126)阶段性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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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破产立法未对企业“资不抵债”和“资大于债”情形进行区分,不仅赋予“资不抵债”情形下之股东重整表决权,而且将股权和债权进行同等保护,忽略了“资不抵债”情形下股权的特质和债权的优先性,造成重整中谈判的钳制成本和法院的强裁概率增加,降低重整效率。“资不抵债”情形下股东行使重整表决权不具有正当性,应当借鉴相关立法,明确重整中“资不抵债前提下股东无表决权”,并规定“经批准后的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均有约束力”“重整计划具有强制变更股权的效力”,以恢复制度的公平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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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控制权 资不抵债 股权价值 重整表决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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