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在自然人劳务提供者自身遭受意外伤害时适用过错责任的规定忽视了不同劳务提供者所从事劳动的差异性。试图用民事平等法则裁判自然人之间所形成的雇佣关系恰恰是对公平价值的背离。在现行法律背景下,司法者应当秉承职业健康安全理念,细分自然人劳务关系类型,在充分考虑案件中劳务提供者所提供劳务的从属性因素、营利性因素和危险性因素基础上做出正确的裁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有关雇佣关系的规定应视为《侵权责任法》第35条后句之特殊情形,雇主责任属于劳务接受者责任的特殊规定,对于具有从属性劳务关系的自然人劳务提供者在工作过程遭受意外伤害的,裁判者应回归《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由劳务接受者承担具有严格责任性质的雇主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