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版权时代著作权刑法保护的主观目的检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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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姚万勤.数字版权时代著作权刑法保护的主观目的检视[J].内蒙古社会科学,2022(6):96-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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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姚万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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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律研究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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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根据我国刑法第217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营利目的”。然而,在数字版权时代到来之际,过于强调行为人主观上的营利目的,不仅徒增了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证明难度,而且极有可能放纵一些主观上不具有营利目的但客观上侵犯了著作权的行为。目前,有学者主张保留对该罪名的主观目的限定,另有学者主张可以放宽对该罪名的认定标准,并认为在网络环境下并不需要行为人具有营利的目的,但这些观点并不能为数字版权的保护提供充足的刑法规范依据。因此,通过修改刑法取消该罪名的“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定,不仅有利于减轻司法机关的证明负担、契合数字版权保护的特征,而且与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相一致,是未来针对这一问题较为妥当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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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数字版权 侵犯著作权罪 营利目的 市场秩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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