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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发行证券罪的立法反思与教义学阐释——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
引用本文:王沛然.欺诈发行证券罪的立法反思与教义学阐释——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J].兰州学刊,2022(8):101-111.
作者姓名:王沛然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摘    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欺诈发行证券罪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扩大了犯罪行为对象的范围,同时新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独立行为主体,实现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行为的正犯化。立法层面的调整具有现实价值,同时也带来了法律适用中的困惑与争议。在行为对象方面,“发行文件”以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表述均具有开放性,需要立足于前置法,对上述概念进行限缩解释。在行为主体方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定性存在争议。应贯彻追究“首恶”的基本立场,加大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欺诈发行幕后行为主体的刑事打击力度,认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直接责任人员成立共同正犯,以实现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关 键 词:欺诈发行证券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  行为对象  行为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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