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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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赵星,董士昙.论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立法缺陷及其完善[J].山东社会科学,2008(1):147-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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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赵星 董士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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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山东,青岛,266003;山东警察学院学报,山东,济南,250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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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现行刑事立法存在着名实不符、侵犯著作权犯罪范围过窄、规范依据严重不协调、概念内涵模糊、罪名规定不科学和定罪标准不严密等弊病.立法应当在完善罪名、协调不同法律的规定和厘清用语含义等方面加以修改完善.在知识产权犯罪领域中引入告诉才处理制度,建立告诉才处理案件的监督审判制度,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法院审理的自诉案件有决定参加庭审权和书面审查权,增加对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具体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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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知识产权犯罪 立法缺陷 完善 监督审判制度 知识产权犯罪 立法缺陷 程序规定 诉讼代理人 被害人 审查权 庭审 参加 自诉案件 法院审理 人民检察院 审判制度 监督 告诉才处理案件 处理制度 犯罪领域 修改完善 含义 法律 定罪标准 |
文章编号: | 1003-4145[2008]01-0147-03 |
修稿时间: | 2007年11月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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