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鹿特丹规则》被誉为"国际货物运输的世纪公约",对当代国际航运以及国际贸易产生了深远影响。《鹿特丹规则》承继《维斯比规则》,强调以货物在交货地的"交易所价格"为货损赔偿额的首要标准,体现了对国际贸易方合理期待的保护,具有实践上的适用性。由于对法律用语之误读,《鹿特丹规则》当前官方公布的中文本将"交易所价格"理解成"交易价格",从而导致承运人赔偿标准的根本性错误,必须予以纠正。通过对《鹿特丹规则》相关条款的考证,有必要借鉴《鹿特丹规则》,修改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将对承运人的民事赔偿标准由现行的CIF价格标准改为"交易所价格"标准,同时扩大"交易所价格"标准在我国的适用范围,以充分保障我国参与国际运输的船货主体之贸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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