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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诉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的批判性思考——兼论应将行政指导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    要:1999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文首先对该规定进行批判性思考,主张应将行政指导行为纳入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就其必要性进行分析,最后通过重新界定行政行为的标准对行政指导行为予以定性,建构了行政指导行为之诉的实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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