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不应依据《民法通则》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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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刘志东.此案不应依据《民法通则》判决[J].中国劳动,2002(8):46-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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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刘志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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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河北省迁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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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案情简介 郭某是河北省迁安市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6月雇佣的除锈工人,双方约定月工资600元.1998年6月3日上午10时左右,郭某(未戴防护眼镜)在工作过程中被电动除锈机断落的钢丝扎伤右眼.经诊断为:1.右眼球钝挫伤;2.右眼角膜穿孔;3.右眼前房积血.1998年6月7日补充诊断为:右眼白内障.住院治疗7天(用人单位已为郭某支付医疗费用).出院后郭某在家休息4个半月.1998年10月20日原用人单位给付2个月60%的基本工资的生活补助费等共现金1320元.1999年8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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