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之可得利益赔偿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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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张红 裴显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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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1.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 武汉大学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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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国家社会科学重点项目“完善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之大调解制度研究”(20AZD0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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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近年来,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焦点从是否支持赔偿请求转变为赔偿额之确定。确定可得利益赔偿额,需综合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五百九十一、五百九十二条等。但这些规定过于抽象,难以指引司法裁判,严重影响可得利益赔偿的合理性与可预期性,甚至反噬可赔偿性。可得利益赔偿:一是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净利润损失,以是否节省/浪费而非是否支出为标准确定成本、税费的扣除,同时根据政策、市场风险、期限等因素调整赔偿额,并适用自由证明;二是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后段、第五百九十一条为中心,排除不可预见和过高部分之利润,通过替代交易等减损措施将利润损失转化为价差损失或限制在“空窗期”内;三是基于法政策,例外参酌过错、价款酌减赔偿额。实践中常参考的价款支付比例、违约方获利等在目前体系下缺乏合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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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民法典》 违约损害赔偿 可得利益 可预见性 减损 损害额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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