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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空白支票的若干法律问题
引用本文:方少为,禄劲松.论空白支票的若干法律问题[J].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1(2).
作者姓名:方少为  禄劲松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学院 重庆
摘    要:一、空白支票的含义和效力支票是发票人委托银行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的票据,它和汇票本票同是要式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才具有法律效力。《日内瓦统一支票法》规定支票应记载下列事项:(1)“支票”一词,记入票据本身并用与发票所使用文字相同的文字;(2)支付一定金额之无条件委托;(3)付款人姓名;(4)付款地;(5)发票地与发票年月日;(6)发票人的签名。在现代经济生活中,不论企业和个人都要频繁地、大量地支付金钱以应付各种需要。如果以现金支付有诸多不便,通过支票这种方式,可以使支付更加安全和方便。支票是要式证券,其上绝对应记载事项如不记全,票据就无效。但在实践中,由于商业交易的需要,发票人在发票时不能确定某项应记载事项而又必须将票据交出,于是先行签发支票而将不能确定的事项不记,留待持票人以后填补。例如发票人甲向乙购货,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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