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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作为商业秘密侵权主体的可责性与法律责任
引用本文:董寅.员工作为商业秘密侵权主体的可责性与法律责任[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3(4):24-25,47.
作者姓名:董寅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摘    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限定为“经营者”,使得员工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得不到有效规制。从员工竞业禁止制度的完善,可使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员工在法律上可责。对用人单位进行救济,即对侵权员工的非难方式,应因员工主体地位的特殊性进行特殊设置。

关 键 词:商业秘密  员工竞业禁止  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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