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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所致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引用本文:曹俊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所致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立法缺陷与完善[J].九江学院学报,2001,20(4):16-17.
作者姓名:曹俊良
作者单位:九江市浔阳律师事务所 江西九江332000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 ,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 ,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笔者认为 ,上述规定存在若干缺陷 ,应当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予以完善。一、立法缺陷1、民事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的转移。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

修稿时间:200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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