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所致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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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曹俊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所致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立法缺陷与完善[J].九江学院学报,2001,20(4):16-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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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曹俊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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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九江市浔阳律师事务所 江西九江33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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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 ,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 ,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笔者认为 ,上述规定存在若干缺陷 ,应当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予以完善。一、立法缺陷1、民事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的转移。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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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稿时间: | 2000年9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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