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记不成为受贿罪的法律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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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杨加明.书记不成为受贿罪的法律主体[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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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杨加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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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受贿罪的法律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我国1979年刑法是这样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1982年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犯罪的决定》对受贿罪的法律主体也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此后在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扩大了受贿罪的法律主体范围,到1995年的《惩治违反公司法的决定》又限制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到1997年修改过后的新刑法对受贿罪的法律主体同样规定得相当清楚明白,即国家工作人员。看来在认定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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