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的许可权限主体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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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王群.论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的许可权限主体简[J].盐城师范学院学报,2014(1):1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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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王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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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广东财经大学华商学院,广东增城511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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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我国《代表法》第32条规定了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即非经特定许可或报告程序,不得剥夺或限制代表的人身自由。对人大代表进行刑事审判和适用法定强制措施的主体,从法律文本上说是非常明确的,即只能是人大主席团或其常委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差异,不少地方将人大许可权下放于地方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身兼不同区域、多级的人大代表的许可主体问题存在较大分歧,乡级人大中受理报告主体在各地执行中不尽相同。对此,应当规范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许可和受理报告的主体适用,以维护法律权威,保障《代表法》的正确实施,使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发挥保障代表履职的功能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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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人大代表 人身特别保护权 主任会议 许可权限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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