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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首成立必须具备的条件
引用本文:刘星明.论自首成立必须具备的条件[J].浙江学刊,1987(6).
作者姓名:刘星明
作者单位:浙江省人民警察学校法律教研室
摘    要:当前人们对规定自首这一刑罚制度的意义和作用在认识上并没有分歧。问题在于立法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法学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对自首成立的条件如何掌握未免存在着分歧。笔者试图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人司法和教学实践,就当前认定自首的条件中的一些带倾向性的问题谈点看法。我国刑法六十五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法典仅就不同情节的自首规定了不同的刑事责任,而对自首的条件并没有作具体规定,因此,对自首成立的条件的理解就不同。有的主张自首应具备三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接受审查和裁判。也有主张自首只须具备第一、二两个条件即可,认为第一、二个条件已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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