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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引用本文:刘颖,黄琼. 论《侵权责任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J].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0, 32(3)
作者姓名:刘颖  黄琼
作者单位:暨南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632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济全球化与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研究》 
摘    要:伴随着网络的日益普及,网络侵权行为也越来越多,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信息的传输中枢,屡屡被卷入网络侵权纠纷中,成为被侵权人指控的侵权主体.从立法技术的一致性、促进网络行业的健康发展等角度考量,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过错责任是恰当的.其责任范围应依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而有所区别,当其与网络用户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这又有加大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之嫌,为平衡其权利义务,多国立法例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了相应限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也规定了相关的"避风港"原则.此条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具体区分,而对各类服务提供者适用相同的规则,这显然是立法不严密之处,但出于<侵权责任法>作为基本法的稳定性之考虑,这个任务留给日后网络方面的专门立法更为合理.

关 键 词: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侵权  归责原则  责任限制

The Liability of Online Service Provider Under the Tort Liability Law
Abstract:
Keywo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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