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条件、固定利淮与合作企业争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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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曹海俊.合作条件、固定利淮与合作企业争议[J].经营与管理,2010(1):74-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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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曹海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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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南通大学法政与管理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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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在1979年我国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称《合资法》)中,合资企业被确定为利用外资的主要方式,其基本特征是“四共”: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法律形式是有限公司。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了大量合作企业,其实质是以“灵活”的合作约定规避《合资法》。虽然1988年制定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称《合作法》)也要求合作约定“依照本法规定”,但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之下,该法给合作约定设定的规范只是框架性规定,留有许多模糊的“灰色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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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合作条件 合作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利用外资 合资企业 共同投资 法律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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