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自21世纪初以来域外法对时效协议有逐渐放宽的趋势,法、德等国修法活动在反思公益性理由的基础上,允许当事人订立双向时效协议。我国诉讼时效的立法理念及规则设计等深受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影响,故现行法框架下公益性亦不构成禁止时效协议的理由,时效协议亦不违反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且具有独立规范意义。我国司法实务上的时效协议类型各异,既反映了交易实践中当事人对时效利益安排的多元化需求,也表明某些时效协议与现有规则可具兼容性。我国应原则上允许当事人约定时效期间,并设置上限和下限的限制;对人身权保护、消费者保护等领域应限制或禁止适用时效协议;对排除诉讼时效适用和中止、中断事由的约定,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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