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从这一规定我们不难看出贪污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一样,只要具备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就应认定犯罪。然而,在一些地区,部分司法机关的司法实践中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执行却出现了任意性、随意性,将“赃款去向”作为认定贪污罪的必备要件。被告人辩解将贪污的赃款用于“为公支出”,如请客、送礼或其他消费等,对这一部分“为公支出”是否应从贪污犯罪数额中扣除,司法实践中出现反差、误区。针对这一问题,2003年11月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