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结果归责于监督者是如何可能的?——以公共安全风险预防为视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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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刘军,江雪.损害结果归责于监督者是如何可能的?——以公共安全风险预防为视角[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2):130-1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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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刘军 江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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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1. 山东大学法学院(威海);2.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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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预防性犯罪治理模式研究”(22BFX0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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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监督过失肇始之初是为了解决公害犯罪中处于“领导地位”的监督管理者的责任问题,渐次拓展到追究公务人员的监管过失责任,其实质是越过了作为“中间项”的第三人犯罪而追究处于“上位”的监督者的刑事责任,但是存在诸多传统刑法理论难以解决的归责难题。监督过失行为的实质是过失不作为,导致公共安全风险大幅升高。监督缺位创设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具有预见可能性,则具有了可归责性。在司法适用中,应当以保证人为中心对创设法不容许风险予以展开分析,并限制监督过失责任的成立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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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公共安全 风险防范 监督过失 归责可能性 创设法不容许的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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