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唐律》“不应得为”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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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岳纯之.论《唐律》“不应得为”条[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13(4):103-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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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岳纯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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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0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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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不应得为”条是《唐律》为惩治“杂犯轻罪”、弥补成文法规不足而在《杂律》篇中专门设立的一个概括性条款.从各种记载来看,这种条款早在汉朝就已经存在,唐朝应是继承自前朝.“不应得为”条的适用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律令无条,一是理不可为.律令无条是指对某种行为律、令、格、式均无规定,同时也无法适用“举轻以明重”的入罪方法.理不可为则是指按照法律的精神不应该做.“不应得为”条规定了笞四十和杖八十两种轻重不同的刑度,但这两种刑度仅是量刑的两个基本刑罚标准,执法者可以酌情据理适当下调.在确定不应得为刑罚的轻重时,一个负责任的执法者应该会有所参照,这个基本的参照物就是法律或刑法.“不应得为”条扩大了《唐律》的打击范围,使一些在统治者看来不当却没有具体法律规定的行为也有可能受到刑事制裁,但对这一作用不宜过分夸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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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唐律》 不应得为 《唐律疏议》 轻微犯罪 法规 概括性条款 |
On the Statute of "Doing What Ought Not to Be Done" in The Tang Criminal Cod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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