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死缓”执行期满后处理之质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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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黄永芳.对“死缓”执行期满后处理之质疑[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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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黄永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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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我国刑法第43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这一刑罚制度是我国刑法的独创。它既没有放松对重大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严厉打击,也没有放弃对罪犯进行改造的一线希望;而且对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具有强烈的瓦解作用,又能为国家的建设事业保存一批劳动力。总之,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以下简称“死缓制度”)是我国一项行之有效的刑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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