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司法判例不断增加,但如何适用本罪的争议也越来越大.该罪的整体保护法益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对该罪所规定的三种行为类型都应当在此指引下进行限定解释.《刑法》第286条第1款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应当具有指向性、直接性和毁弃性的特征.《刑法》第286条第2款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的行为,可能通过对系统数据处理功能的破坏而构成,也可能通过对系统重要使用功能的破坏而构成,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与财产犯罪发生想象竞合.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罪量要素的认定,应当严格解释经济损失和违法所得标准,并避免司法适用过程中的隐性重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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