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临时监护责任(上) |
| |
引用本文: | 蒋卫君.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临时监护责任(上)[J].中国社会导刊,2011(34):34-35. |
| |
作者姓名: | 蒋卫君 |
| |
作者单位: | 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 |
| |
摘 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该条文实施后在学术界引发了各种讨论,实践中也存在一些流浪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如何行使以及由谁行使的难题。而且,对于临时监护责任的性质、临时监护责任与监护权之间的关系、临时监护责任从何时开始至何时结束等问题,研究也相对较少。
|
关 键 词: | 流浪未成年人 监护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保护机构 救助 民政部门 人民政府 第43条 |
本文献已被 维普 万方数据 等数据库收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