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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平台对数据人格权的尊重义务
作者姓名:龚向和  宋凡
作者单位:1. 东南大学人权研究院(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2. 东南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后期资助项目“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保障法律制度研究”(21FFXB003)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随着“数据人”作为人类在数字空间中的映射身份被确认,公民所具有的数字化人格利益也逐渐拓展生成了数据人格权。网络平台对数据人格权尊重义务的正当性,源自于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基本要求、作为“信息守门人”的职责所在和作为私权力主体的社会地位要求。网络平台在采集具有人格利益数据过程中的过度索权、对具有人格利益数据的不当使用与管理,以及放任第三人侵犯公民数据人格利益等属于典型的违反平台数据人格权尊重义务行为。为强化并具体落实网络平台对数据人格权的尊重义务,宜将该义务二分为抑制型义务与防御型义务,前者强调网络平台自身不得侵犯公民的数据人格权,后者要求网络平台为公民数据人格权的实现提供优质的环境。

关 键 词:数据人格权  网络平台  尊重义务  私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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