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发展及其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定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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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严之.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发展及其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定位[J].暨南学报,20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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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严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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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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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旨在平衡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利益,自罗马法以来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就独立于债不履行责任。近年来,以德国为代表的债法改革改变了此责任在民法体系中的定位。德国新法打破了特定物教条,将给付无瑕疵之物纳入义务违反的覆盖范围,借德民第437条转引一般给付障碍法的模式统合了瑕疵责任及债之不履行责任。反观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与德国新法一样,均受国际统一私法文本及英美法的启发,在减价、损害赔偿及再履行义务的配置上,较前述德民第437条的精细层次性安排更为“一般”,瑕疵责任与一般违约责任统合度更高。鉴此,可作如下判断:我国《合同法》上并不存在独立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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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义务违反 违约责任 统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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