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的“畸轻畸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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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宋志英.司法实践中的“畸轻畸重”[J].学习与探索,198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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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宋志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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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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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常常把“畸轻畸重”理解为“太轻太重”或过于和低于幅度刑的重判和轻判。在刑诉法中规定:凡属于人民法院判处的“畸轻畸重”的案件“必须抗诉”,上一级法院也接受抗诉。现在司法界都把“畸轻”视为“降格”判处,把“畸重”视为“升格”判处,即把“畸轻”解释为应在法定刑以上判处的案件,作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了;把“畸重”解释为应在法定刑以下判处的案件,作了法定刑以上判处了。比如盗窃罪,按照刑法第151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假如法院对盗窃数额较大的被告人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即视为“畸重”。把盗窃数额巨大的或惯犯的被告人,如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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