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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买卖特定物时的所有权转移和危险负担问题
引用本文:刘书錡.试论买卖特定物时的所有权转移和危险负担问题[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2(2).
作者姓名:刘书錡
摘    要:<正> 买卖特定物时,关于该特定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和危险负担(即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问题,各国民事立法上大体有三种观点:一、债权人主义,即债权人负担危险。这种观点认为从买卖特定物契约(合同)生效时起,即使特定物尚未交付,但该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特定物如有意外灭失,出卖人(债务人)因不能给付而免除债务;但买受人(债权人)仍应当对待给付而交付价金。债权人主义始于罗马法。法国民法典第1583、1138条也是这样规定的。日本民法典第534条同样规定特定物物权确立或转移后,危险由债权人负担。1923年苏俄民法典第66条也曾规定特定物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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