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案情】 唐某系某机械厂勤杂工,于2013年12月31日17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亲属于2014年6月向当地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理由是唐某发生交通事故系下班途中。社保部门受理该案后,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告知书,要求其对不认为唐某是工伤承担举证责任。单位提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属于唐某请假期间,唐某因儿子结婚向厂里负责人口头请假十天,唐某31号到厂里是来还礼,不是来工作的,同时提供了证人证言。后唐某丈夫向社保行政部门提供了事发后三天与相关证人的电话录音,录音中三名证人(均为该单位职工)都向唐某丈夫陈述了事发当天唐某来上班的事实,但是在听证程序中,三名证人对通话事实均予以承认,却对通话内容予以否认,表示其对话非真实意思表达。之后,社保部门又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人一一调查询问,最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认定单位的举证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构成举证不能的事实,遂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经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均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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