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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变相侵犯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作者单位:仁寿县劳动局
摘    要:案情:申诉方:王某被诉方:仁寿县某用人单位申诉人称:1989年5月本人承包了被诉方所属的饲料厂,1992年9月承包期满,饲料厂停办并由被诉方变卖处理。本人请求被诉方安排工作,单位领导叫本人去收款,本人请单位出具委托书遭到拒绝后未服从安排,从此设有了工作岗位,停发了工资。后本人多次提出安排工作的申请,答复是"研究后通知你"。直到1995年11月,领导找本人谈话时才明确表示,要交现金4.4万元才能上班。1996年又几次决定,只要交现金3.7万元(至少交3万元)即安排工作。本人认为既不合理又不合法未予接受,于1996年6月21日向仁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恢复劳动权利。被诉方辩称:申诉人原系饲料厂承包人,承包合同期满后依据合同约定安排追收欠款,是单位内部分工,也是工作,没有剥夺其劳动权利。申诉人认为1992年9月后即剥夺了劳动权利,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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