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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辩证法的两种规定
引用本文:宋祖良.关于辩证法的两种规定[J].天津社会科学,1986(1).
作者姓名:宋祖良
摘    要:在马克思主义哲学史上,我们可以看到经典作家对于辩证法的不同规定。其中,近来引起人们争论的,是恩格斯和列宁对辩证法的不同定义。恩格斯指出:“辩证法不过是关于自然、人类社会和思维的运动和发展的普遍规律的科学”,列宁则把辩证法理解为“关于包罗万象和充满矛盾的历史发展的学说”,是“最完整深刻而无片面性弊病的关于发展的学说”。争论中,有的同志认为,列宁的上述说法不是辩证法的定义,而有的同志认为,列宁这个定义发展了恩格斯的定义。怎样理解这两种辩证法规定的差异呢?我以为,一个定义只是揭示事物的一个方面,不同的定义涉及到事物的不同侧面。考虑问题的角度不同,所要揭示的内容,侧重点不同,因而就有对同一事物的不同的定义。对于这种问题,不能简单地坚持一个定义而排除其他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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