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独特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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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张世明.反垄断法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独特性[J].甘肃社会科学,2023(2):129-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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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张世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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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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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在法治轨道上促进平台经济、共享经济健康发展研究”(21AZD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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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与民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在利益保护模式和目标预设上各不相同,在具体责任形式、归责原则等方面也差异显著。对反托拉斯违法行为所适用的三倍损害赔偿制度的起源固然最初关涉美国特殊的国情,但从根本而言,乃是现代风险社会的产物。惩罚性赔偿对于原告以及社会也存在救济作用,但这并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目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均高于甚至大大高于实际损失以昭炯戒,体现了一种新时期的分配正义观。竞争遭到损害是反垄断法上损害赔偿的肇因,而一般民法上损害赔偿责任乃因民事权利被侵犯而产生。前者属于制度保护范畴,后者属于权利保护范畴。垄断违法行为的发生是构成反垄断法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获得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不能以民法为依据,而只能以反垄断法为依据。经济法责任的建构应该摆脱民事责任理论的束缚,避免在认知上被民法责任所泯然湮没同化,造成反垄断赔偿责任精神的失落与经济法责任的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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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反垄断法损害 惩罚性赔偿 公共风险 社会成本 经济法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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