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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诉讼法》第120条、121条的几点思考
引用本文:吴家林.对《刑事诉讼法》第120条、121条的几点思考[J].宁德师专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4).
作者姓名:吴家林
作者单位:宁德师专政教系
摘    要:《刑事诉讼法》第120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121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的,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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