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检索      

间接受贿罪“便利条件”的司法认定
引用本文:蒋超,艾军.间接受贿罪“便利条件”的司法认定[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
作者姓名:蒋超  艾军
作者单位:广西大学法学院 广西南宁530004(蒋超),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襄樊430000(艾军)
摘    要:间接受贿理论上也称为斡旋受贿罪,间接受贿成立受贿罪有三个特点:一是行为主体利用的是“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二是无论是索取还是收受财物成立受贿罪,都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三是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必须是不正当的利益,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的间接受贿不构成犯罪。由于在司法实践中间接受贿案相对较少,理论探讨不多,随着新刑法的实施,如何理解与适用第三百八十八条,存在着一些分歧。笔者通过对一个案例的剖析,试图解答这些问题。

关 键 词:间接受贿罪  便利条件  司法认定
本文献已被 CNKI 等数据库收录!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