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私法行为适用限度原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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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邹焕聪,生晓燕.行政私法行为适用限度原论[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9(1):38-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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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邹焕聪 生晓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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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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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在公私法合作趋势的影响下,行政私法行为的泛起已成大势所趋,并日益被各国政府所青睐,但此类行为无法完全取代传统的高权行政,其适用具有一定的限度。作为一类新型的行为方式,它的使用并非没有界限,而应当受到主体条件、职权条件、目的条件、私法自治条件和手段条件的限制。各国行政私法行为一般在适用范围上均有限度,在我国,行政私法行为往往不能存在于规制行政领域,而在给付行政领域等大有适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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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行政私法行为 适用限度 适用要件 适用范围 |
文章编号: | 1009-4458(2007)01-0038-03 |
修稿时间: | 2006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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