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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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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法解释三》在名义持股和一股二卖两种情形中确立了有限公司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司法实践亦将之扩至冒名转让股权的情形。然而,工商登记作为股权变动的权利外观,因其对抗效力且无相应技术改造,难以让人信赖。值此建构下,名义持股和一股二卖两种情形中不可能存在无权处分;即使存在无权处分的可能,股权转让实践中存在善意的可能也微乎其微,不应有股权善意取得的空间。冒名转让股权的情形中,无权处分、善意、合理对价、登记等构成要件虽可能得到满足,但基于可归责性的考量,亦不宜认定善意取得的适用。将来之立法应考虑加固权利外观的精确性,并将股权的善意取得限于登记错误的场合,以避免善意取得制度的滥用。  相似文献   

2.
关于有限公司股权之善意取得,我国《公司法》未做一般规定,而是在司法解释中以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形式出现,规定较为简陋.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股权善意取得仍存在较大的意见分歧.在我国当前的制度规范下,通过对比及规范分析,可以发现股权有适用善意取得的现实性.然而,在工商登记的公信力受到双重弱化的情形下,股权善意取得之权利外观基础是薄弱的,导致其不能简单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需要引入可归责性要件,对第三人的善意认定需要考虑对价是否合理、是否查阅公司章程、是否有相关股东会决议、行为人是否是商人等因素,以完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  相似文献   

3.
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对抗主义应采不完全物权变动说。第三人可分为未经登记绝对可对抗的第三人与未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是指善意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未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当事人及其概括继承人以外的取得所有权之人、取得限制物权之人、租赁权人、破产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及参与分配债权人等。"善意"仅指"不知道",不应包括"不应当知道"。  相似文献   

4.
不动产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涉及物权法和合同法 ,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分别采纳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登记对抗要件主义立场。本文分析了这两种立法主义在不动产二重买卖、连续买卖中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影响 ,认为两种立法主义并无实质性区别 ,但登记生效要件主义适合我国现实 ,我国物权立法应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立场。  相似文献   

5.
交付是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的要件,登记只是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条件.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只有登记并不产生物权变动,因登记而取得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效力是建立在已经因交付取得物权的基础之上的,没有物权基础的登记并不产生对抗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并非确立了“交付优先于登记”规则,而是对物权优先于债权一般法理的重申,登记而未受领交付特殊动产者只享有债权,不得对抗未登记的物权.  相似文献   

6.
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第三人对物权公示的信赖、平衡善意第三人与原权利人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行政诉讼中善意取得制度如何影响法院撤销违法的不动产登记在实践层面存在分歧。通过对法院裁判思路和法律相关规范的分析,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可以产生阻却撤销违法不动产登记的效果,而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可引入抵押权追及效力以保障权利实现,《民法典》对抵押物转让规则的重塑为此提供了依据。  相似文献   

7.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了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时的履行顺序规则。依该条规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遵循"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原则。债权多重让与与股权多重转让问题原则上不能参照适用该条。登记虽不能产生所有权,但其履行请求优先于未受领交付之买受人;既未受领交付也未登记之情形,合同成立在先者优先。该司法解释虽然便于法院确定多重转让时的履行顺序问题,但也存在忽视当事人主观意思、法理逻辑的不连贯以及可能破坏债权平等原则及债务人任意履行原则等问题。通过限制该条的适用范围,可部分避免上述问题。  相似文献   

8.
我国《海商法》和《物权法》等就船舶物权变动确立了"登记对抗主义"立法例,即船舶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在具体适用相关法条时,司法界对第三人予以了泛化认定,既背离了登记对抗主义的本意又动摇了物权的性质,引致法律适用中的逻辑混乱、当事人利益失衡。从国外立法例引入的登记对抗主义并非以我国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模式为基础,故对登记对抗主义中第三人的认定必须有所限制,应在坚持船舶物权变动的法定原则基础上,在个案中区分法律关系并结合举证责任等进行界定。  相似文献   

9.
善意第三人善意的时间标准有两种 :即时性标准只要善意第三人在取得商业秘密时为善意即可 ,在使用中是否善意不去追究 ,其前手有无权利瑕疵也不影响其善意成立 ,不会给第三人造成法律责任问题 ;持续性标准以第三人使用 ,以披露商业秘密时的主观状态来确定其善意。善意第三人责任方面 ,绝对免责主义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 ,主张对善意取得商业秘密的第三人实行绝对免责 ,即允许善意第三人不受任何限制地继续使用该商业秘密 ;绝对禁止主义从保护商业秘密的角度出发 ,主张绝对禁止善意第三人继续使用该商业秘密 ,二者均不足取。根据我国在相关方面的缺乏 ,在处理善意第三人问题时 ,应制定适合国情的国立法例 ,以便得当保护商业秘密与保护交易安全两种价值取向发生利益冲突时实现利益的均衡。  相似文献   

10.
动产抵押公示方式选择的思考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动产抵押担保是对传统抵押只能设定在不动产上理论的突破 ,其固有的缺陷在于因不移转占有而欠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在法律技术上应采用“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 ;登记对抗的效力在于动产抵押担保 ,非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已经登记 ,即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登记效力的时间限制上 ,其期间既非时效期间 ,也非除斥期间 ,而是对抗期间 ;在登记的空间效力上 ,应实行“地方统一登记 ,全国微机联网 ,效力及于全国”;登记具有对抗力 ,而不具公信力  相似文献   

11.
研究善意取得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可以解决《物权法》第106条与《合同法》第51条法律适用的理论困惑和冲突。善意取得制度不应该遵循《物权法》中规定的一般物权变动模式(即我国所采原则上债权形式主义),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本身之设立就在于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来维护交易财产的动的安全。只要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善意取得之转让合同的法律属性就应该被认定为无效。  相似文献   

12.
出资人以非自有财产出资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行为.如何认定以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法律效力以及如何纠正这种非正常的公司资本状态,直接关系到公司资本的维持和债权人的保护问题,同时又关系到第三人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认定了公司构成善意取得的以第三人财产出资行为以及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行为的法律效力.但是,仅凭上述两款规定无法展现以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效力问题的全貌,因而有必要构建以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效力研究的完整体系,全面分析各种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法律效力.  相似文献   

13.
物权追及力是物权效力之一,但它与维护交易安全为目的之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原则,在逻辑体系上存在矛盾,因此,构建物权变动规则应注重维护权利与秩序的平衡。为维护交易安全,应采取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原则对物权追及力进行有效限制;同时,为保护原物权人之权利,恶意第三人当不受法律保护。  相似文献   

14.
在《公司法》即将迎来第六次修改之际,明确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和效力有助于在鼓励投资兴业与维护交易安全之间实现动态平衡与同频共振。鉴于信托法承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信托义务的严格性,除非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另有特别约定,应运用信托关系去解释和梳理股权代持关系。要基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现代法治理念,充分尊重和有效保护股权代持的效力。股权代持关系的效力包括对内和对外两个维度。就对内关系而言,要大力弘扬契约精神和信托文化,要全面夯实隐名股东的知情权、收益权、股权行使策略调整权、股权处分撤销权、名义股东解任权、治理参与权和显名权等一系列权利。就外部关系而言,外观主义是化解隐名股东与善意第三人之间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股权代持情形,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改善股权流动性。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隐名股东也应礼让名义股东的善意债权人。但若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明知或应知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则不适用外观主义原则。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股权代持的效力应采取“原则有效、例外无效”的价值取向。为严格限定无效股权代持协议的范围,建议导入“三步法”思维,精准识别效力性规范。裁判者援引“公序良俗”确认股权代持无效时更应慎之又慎。  相似文献   

15.
"买卖不破租赁"与租赁权的善意取得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传统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仅仅适用于不动产,而我国合同法第229条不仅没有区分动产不动产,同时还完全混淆合同效力、履行和移转问题,将租赁权的对抗效力扩张及于动产之上。那么在非所有人出租他人财产的情况下,承租人就应当能够基于善意取得的法理获得租赁权对抗效力的保护。这一结论可以从立法者政策衡量的一致性和交易中防险成本的经济分析两个方面获得论证。  相似文献   

16.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对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文义上没有区分受让人主观善意;逻辑上存在概念不周延和矛盾的问题;制度功能上并没有真正平衡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对于交易安全保护的目的也没有彻底实现。结合国外立法的经验,我国立法应承认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  相似文献   

17.
《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忽略了占有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法律地位,既不符合现实不动产交易的需求,也与其他法律法规存在矛盾与冲突,给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带来困扰。物权公示与物权变动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其属性完全不同;交付占有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符合安全、效率、公平的价值;从相关立法规范考察,我国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外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立法都赋予了交付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物权法应明确交付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法律效果,交付要件主义加登记对抗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应是我国立法和司法的理想选择。  相似文献   

18.
善意取得法律效力主要涉及善意取得下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学界关于善意取得法律效力的研究基本上是以转让合同有效为前提,满足了形式上的合理性,却存在着诸多可商榷之处。事实上,无权转让合同应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依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而在转让合同被重新确定为无效的前提下,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应当重新界定:法律应认可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基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交易关系,从而由原权利人对善意第三人承担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相似文献   

19.
《物权法》中欠缺对不动产善意取得之核心要件即善意要件的界定,由此产生法律适用的难点和分歧点。从有利法律适用及有效区分动产善意取得之善意的角度考虑,不动产善意取得之善意的认定标准应体现客观性、推定性和单一性;为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善意的排除情形及其证明标准应进一步予以明晰;基于法理公平考量和经济成本分析,善意的排除情形中应纳入"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转让人无让与之处分权";借助解释方法论,善意的认定时点确定为登记完毕时较为合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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