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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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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刑法理论,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必须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其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均应以本罪共犯论处。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的对向行为不应以独立罪名论处,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2.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鉴于当前受贿犯罪的多发性、复杂性和特殊性,针对我国在受贿罪立法方面尚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从受贿罪犯罪主体、贿赂内容、刑罚种类等方面提出一些立法建议,逐步完善我国受贿罪的刑事立法,为反腐倡廉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相似文献   

3.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成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必备条件。“为他人谋取  相似文献   

4.
特定关系人的本质就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利益或者情感关系的第三人.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关键考察其是否存在犯罪通谋,包括事前通谋和事中通谋.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无证据表明与国家工作人员有通谋的,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相似文献   

5.
袁秀岩 《河北学刊》2006,26(5):175-177
随着经济的发展,贿赂犯罪的手段和方式等发生了许多新变化,本文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物质性利益应认定为受贿,受贿罪构成中应取消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必备要件和行贿罪构成中应取消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必备要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请托人性贿赂应认定为受贿等观点,建议立法机关对刑法相应条款进行修改。  相似文献   

6.
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一般将该条称为斡旋受贿。对法条如何正确理解、掌握并准确适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存在分歧,本文试就斡旋受贿罪中若干有争议的问题予以探讨,以就教于同仁。    一、“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界定    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是斡旋受贿罪的前提。所谓“职权”,指行…  相似文献   

7.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应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但包括利用本人当前的职务便利 ,还应包括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 ;贿赂的范围仅限制为财物是不适当的还应包括财物和其他非法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而应作为一个量刑情节。  相似文献   

8.
满静 《天府新论》2004,3(Z2):136-138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应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但包括利用本人当前的职务便利,还应包括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贿赂的范围仅限制为财物是不适当的还应包括财物和其他非法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而应作为一个量刑情节.  相似文献   

9.
现阶段刑法对"灰色收入"不能进行有效规制,一方面源于认识上的偏颇,本属于"黑色收入"却被降格评价为"灰色收入",并逐渐成为腐败者开脱罪责的借口;另一方面,立法对"灰色收入"的规制也存在一些漏洞.对与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有关的"灰色收入",刑法应采严格规制的立场.司法对"灰色收入"的贿赂性应作实质性的综合判断,立法对受贿罪的构成应进行适当的改造,只要收受财物的行为与职务有关,无论名义如何,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应作贿赂犯罪的认定.  相似文献   

10.
笔者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论》一文中曾提出受贿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及公众对廉洁性的信赖的观点,据此得出,“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必备要件的取消是受贿罪客体的必然要求。取消这一要件将会增强法条的可操作性、明确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而且不会产生有些学者所顾虑的与馈赠、诈骗行为无法区分的消极影响。  相似文献   

11.
吕颖洁 《江淮论坛》2005,3(6):48-52
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在刑法理论界有“否定说”和“肯定说”。比较起来,以“肯定说”更为可取,且应进一步肯定无身份犯能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犯。在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认定时有必要承认成立受贿的片面帮助犯。关于介绍贿赂的实行行为是否与受贿罪、行贿罪的帮助行为有界限,理论界分别存在“区别说”和“同一说”,笔者认为两说都有一定合理性,但应明确介绍贿赂实行行为与受贿罪、行贿罪的帮助行为相独立,介绍贿赂罪有其存在价值,目前不宜取消,更应对通说提出的介绍贿赂实行行为做些补充以严密法网。  相似文献   

12.
刘宇 《理论界》2008,(12):92-93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以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为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文章探讨了交易形式的认定、受贿数额的计算基准、以交易形式实施的受贿与优惠购物和馈赠的区分等问题,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相似文献   

13.
薛东风  王凤 《理论界》2004,(2):81-81
腐败是公共权利的非公共运用。在我国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腐败主要表现为“权钱交易”,即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利用职权为行贿者提供利益。交易是一种双向活动,“权钱交易”具有交易的基本特征,它由行贿和受贿两方面构成。根据贿赂案中主动方的不同,受贿有两种形态:第一形态是“索取他人财物”,第二形态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第一形态的受贿案中,国家工作人员是主动的,被索贿者如果不是为了不正当利益,则不属于行贿行为;而在第二形态的受贿案中,受贿者是被动的,行贿者是主动的,行贿者为了不正当的利益用财物影响国家工作人员。本文…  相似文献   

14.
论斡旋受贿犯罪   总被引:15,自引:0,他引:15  
本文认为,刑法第388条规定可以称间接受贿或者斡旋受贿,不过后者更能体现该种行为的特性。虽然第388条的规定只是受贿罪的形式之一,但有必要将该条规定独立作为斡旋受贿罪。本条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当根据特殊关系说进行理解;而刑法规定“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值得研究;本条犯罪的主体应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内。  相似文献   

15.
国家工作人员是受贿犯罪的唯一主体。在现实中,诸如党政机关人员、村级基层组织人员、假国家工作人员等能否构成受贿罪主体的问题,既是界定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疑难问题,也是有效打击受贿罪必须解决的问题。  相似文献   

16.
国家工作人员是受贿犯罪的唯一主体.在现实中,诸如党政机关人员、村级基层组织人员、假国家工作人员等能否构成受贿罪主体的问题,既是界定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疑难问题,也是有效打击受贿罪必须解决的问题.  相似文献   

17.
刑法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受贿犯罪、严密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有积极意义。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适用中存在现职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关系密切人如何界定、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应的行贿行为如何定罪等六个难题。这些难题使得实践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判决不多,法条运行的实际效果与立法加大反腐力度的初衷相距甚远。  相似文献   

18.
受贿罪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腐败犯罪。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存在缺陷,不利于有效预防、严厉打击腐败犯罪。《刑法》将受贿罪的主体仅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无法彰显我国法律在国际上的威严,也不适应国际社会联合打击腐败犯罪的需要,因而应将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纳入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上,应当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将其规定为量刑情节。在受贿罪的刑罚体系上,由于受贿罪具有贪利性特点,所以应当增设罚金刑,以国家工作人员的平均年收入数额作为起刑点;取消受贿罪的死刑设置,有助于追究外逃贪官的法律责任,挽回流失的大量公共资产。由于受贿罪和贪污罪都属于职务犯罪,二者侵害的法益相同且《刑法》对二者规定了相同的量刑标准,所以对贪污罪的规定也应进行相应的修改、完善。  相似文献   

19.
受贿罪是我国现阶段易发高发的典型职务犯罪行为。作为打击受贿犯罪的主要法律依据,我国的受贿罪立法尚存有诸多缺陷,主要表现在:受贿罪主体规定有欠缺,对贿赂对象的规定过于狭窄,将"为他人谋利益"作为构成要件的规定扭曲了受贿罪本质,受贿罪罪名体系和刑罚设置缺乏科学性等。  相似文献   

20.
对网络举报中若干问题的刑法分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网络举报作为一种新型的举报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对网络举报中的一些危害行为在刑法上该如何定性?刑法该怎样更好地来保护网络举报权的行使?这一系列问题尚缺乏理论支撑或尚存法律空白。对网络举报严重失实的行为,在认定时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若行为人主观方面出于故意,严重的则可能构成诽谤罪或诬告陷害罪;对于借网络举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若旨在侵犯商业秘密,则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若旨在取得财物,则可能会构成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若官方网站的工作人员借网络举报索取财物,则可能构成受贿罪;对官方举报网站泄密的行为,若构成犯罪的,宜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或以报复陷害罪来处理;对打击报复网络举报人的行为,若构成报复陷害罪的,应按报复陷害罪来处理,但该罪还有待立法作出适当修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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