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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建议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律师权利的核心内容,是律师辩护职能实质化的权利。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强弱直接关系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势必影响国家追诉犯罪权力和公民人权保障的平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清晰回应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是否享有调查取证权的强烈争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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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中辩护律师权利作了重大修改,赋予了辩护律师准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提出意见权等一系列权利。与美英德法日等国家侦查阶段的律师权利相比,我国对辩护律师权利保护方面立法较晚并有所限制。为充分保障律师权利在实现人权保障、无罪推定以及公正执法等方面的价值,当前公安机关亟需转变讯问思维,强化证据意识,创新侦查程序中律师权利的保障机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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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立足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对立法的优劣与司法实践中的障碍进行评析和研讨,并提出了完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制度的若干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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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我国确立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这是我国司法改革取得的一个重大进步,它将有力地促进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辩护职能的充分发挥,从而更加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最终通过控辩平衡的实现而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但应当客观地认识到,我国已确立的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还存在着诸多弊端,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难以充分行使的桎梏,使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本应发挥的有效机能大打折扣。因此,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十分必要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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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和大陆在辩护人参与诉讼的时间、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等方面有较大差异,本文对三地刑事辩护制度进行较为全面的比较,以有利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完善与进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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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富超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7,19(7):69-72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辩护制度存在着一些不足和缺陷。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提高律师的地位,最终实现程序正义,以便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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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有助于提升案件事实认定质量、实现有效辩护,也是维护刑事诉讼构造的内在要求。然而,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面临权利属性界定不明,辩护律师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地位劣势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职业风险大等问题。对此,立法上应明确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适用范围,重构被调查对象自愿原则,禁止以诱导性发问方式取证,优化见证人规则和全程录音、录像规则。同时,对辩护律师慎重适用《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引入报复性诉讼审查规则,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有效运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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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配置受侦查程序模式制约。英美对抗式侦查模式强调程序的对抗性,因而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调查取证权;而大陆职权式侦查模式强调程序运作的单向性和职权性,因而排斥律师调查取证权,但同时也赋予侦查机关以客观公正义务和证据保全请求权。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在维持职权式侦查模式的同时强化侦查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并赋予律师以证据保全请求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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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取证权是辩护律师的固有权利,其权利的性质决定该项权利的制度设计及其辩护效果。根据权利-义务、权利-救济理论,辩护律师的自行调查行为虽没有立法的限制,但其实施完全取决于证人等被调查者的同意,本质上只是一种自然状态下的行为,尚未从行为状态上升为一种法律权利。申请调查取证权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权利,且该项权利的实施受到法治国家立法的周到保护,其权利体系包括义务主体、救济机制、权利内容、行使阶段等多方面。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