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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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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 [2 0 0 1 ]法释 2 5号批复 ,被认为是“冒名上学事件引发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文章就此对宪法司法化的含义进行了界定 ,认为其应包含两个方面因素 ,即外在形式与内在意义。对于在我国可由普通法院实现宪法司法化的观点提出了法理上的三点质疑 :一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认为是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案 ;二是我国由普通法院实现宪法司法化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 ;三是在技术操作上也存在难以克服的难题  相似文献   

2.
国内一度引起学者专家争议的宪法司法化、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已经经过学者一番严谨讨论,但是"宪法可以司法化"吗?"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提法是否妥当?宪法是否可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在裁决文书中直接援引?宪法是否可以司法适用?这一系列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宪法的地位决定了宪法的权威,但是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可以在司法中适用。部门法有具体详细的规定,就应该诉诸部门法;当部门法缺失时,法院还应当诉诸宪法,而不应当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审理。宪法司法适用的主旨:一是宪法间接性援引,二是使合宪性解释成为一种宪法义务。  相似文献   

3.
各国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制度之比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宪法基本权利的法律救济与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司法制度相关。在英国,通过普通法院审判案件的具体形式予以救济,普通法院的判例形成宪法基本权利保护的重要形式;在美国,由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违宪的法律进行审查的方式,予以救济;在联邦德国,由联邦宪法法院通过审判案件和宣告法律违宪的方式予以救济;在法国,则由宪法委员会进行救济。各国宪法基本权利法律救济的方式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不仅对我国完善宪法基本权利的法律救济制度提供了参考与借鉴,而且也对我国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的理论提供了经验。  相似文献   

4.
论宪法的司法化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规范由法院适用的过程,它是宪法法律性、宪法至上及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的根本要求,对宪政和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总体思路应当是:赋予法院宪法解释权,建立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宪法审判制度。  相似文献   

5.
宪法司法化的命题,虽然从表面上看,指的是宪法可以同普通法律一样,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但从实质上看,它不仅是一个援引宪法的司法判断问题,更是一个违宪审查问题。在对宪法司法化的争鸣中,一种倾向性的观点是希望在中国建立美国式的由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制度。若用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度来取代中国现有的制度,只会导致我国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朝着西方"三权分立"的方向发展,这是不能接受的。完善社会转型时期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必须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  相似文献   

6.
由于宪法本身具有高度的抽象性,法官缺少运用宪法的知识和理念,人们对宪法属性认识不够以及司法实务界对相关司法解释存在认识上的偏差等原因,导致我国宪法存在严重的"虚置"问题,公民基本权利也难以保障,这样宪法司法化就势在必行。可喜的是,现有的国际成功经验可借鉴,国内的初步实践也可总结。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宪法解释权、宪法监督司法化等措施实现宪法司法化,从而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相似文献   

7.
论宪法司法化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随着我国宪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要求宪法司法化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规范由法院适用的过程,它是宪法法律性、宪法至上及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的根本要求,对宪政和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着重对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困境及原因、宪法司法适用的理由及现状,并试从宪法司法化的意义与根据、妨碍因素及解决途径的角度加以论述。  相似文献   

8.
依宪治国要求法院在宪法框架下运作,不能将宪法排斥在司法审判之外。法院不能取代人大行使违宪审查权,也不能通过其他方式适用宪法,但必须遵守宪法,按照法定方式援引宪法审判案件。依据宪法第126条,法院在审判中要适用"合宪的法律",因此法院在司法审判中负有职权以保证所适用的法律合宪,必要时法院要对法律进行合宪性解释;法院对涉嫌违宪的规范性文件应依据法定程序提起违宪审查;法院还可以援引宪法进行说理;但法院无权在法律缺位时直接援引宪法审判案件。  相似文献   

9.
宪法司法化三议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反对宪法司法化的学者主要有两点理由:一是可以通过宪政立法的方式将公民的宪法权利具体化,用这些具体法律去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因而从根本上看不需要宪法规范的直接司法适用;二是宪法规范只是行为规则,不是裁判规则,不具备可司法性。对这两点,我不表赞成。首先,公民的某些宪法权利不可能也不需要用宪政立法的方式具体化,因此宪政立法虽然重要,但不可能替代宪法司法化的价值;其次,宪法中虽然有一些纲领性权利规范不具有可司法性,但多数宪法规范既是行为规则,又是裁判规则,具有可司法性。当然,就宪法司法化的具体操作而言,在受案机关上,出于对法治成本的考虑,可以利用现行普通法院系统,而不必另行设立宪法法院专司违宪诉讼案件;在受案范围上,只宜受理具体行为违宪案件,而不应行使对立法的合宪性的审查权和对国家机关权力争议的审查权;在受案程序上,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行政处罚前置等程序,而不必单独设立一套宪法案件的司法诉讼程序;在宪法解释上,应依据经验法则限制在常识范围内,不应作扩大或者限制解释。  相似文献   

10.
德国宪法法院用案例法的形式规定了宪法进入民事领域的四种情形:即当民事案件涉及民法一般条款;涉及普通法律无法规范的基本权利;现行民法无法适应现实生活;私主体权利实现需要国家积极作为等。这不仅从规范层面上解决了宪法第三人效力问题,更从实践层面上解决了宪法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衔接问题,同时也约束了民事法院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在我国,宪法与民法关系问题的讨论也分为规范和实践两个层面:在规范层面上,探讨宪法基本权利效力、宪法与民法在法律体系上的关系;在实践层面上,探讨民事立法中的宪法标准问题、民事司法中的宪法适用问题。宪法与民法在法律体系上的关系指导民事立法中宪法问题的解决,宪法基本权利效力指导民事司法中的宪法适用。以案例为基础,更能了解中国与德国在民事司法中宪法适用的差别,更能理解为何我国宪法并没有能真正调控民法,但在现实中,相关案件的审理却又呼唤宪法对民法的引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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