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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十分明确地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根本依据。研究和认识什么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弄清和掌握“在什么条件下婚姻是允许离异的,也就是说,在什么条件下婚姻按其实质来说是已经离异了。”(《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185页)这是广大政法理论和实际工作者的共同任务。本文试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一浅论,祈望读者批评指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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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离婚的立法理念及其婚姻法修改操作化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本文对现行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和法学界所一致认同的“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提出质疑,并指出只有“有无和好可能”才是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唯一标准,确认“有无和好可能”的应是婚姻当事人尤其是原告方而并非为法官。本文还对婚姻法修改中的离婚法定理由及其防止随意离婚、保障无过失方和子女权益的立法操作化提出具体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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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根本依据,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离婚问题的基本观点。马克思指出:姻婚关系死亡“这一事实的确定取决于事物的本质,而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愿望。”(《马恩全集》第1卷第184页)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合理形态,越来越摆脱旧式婚姻中男女关系上的物质依附性而显示出自己客观的本质。以感情作为婚姻关系的法律依据,正是这种本质的反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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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近年来,我国因一方婚姻当事人有过错(如通奸、遗弃、虐待等)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离异的案件呈上升趋势。此类案件中,过错方作为原告首先提起离婚之诉的占61.7%,对其缺乏必要的制裁,正是不能行之有效地制止过错行为发生、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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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颖 《南昌航空大学学报》2011,(1):51-55
建国初期,法定理由、群众和基层组织意见(民意)以及党的政策三者是判决离婚与否的主要依据,且各自功能不同,政策在案件审判中占主导性地位,民意可以左右案件审判的进行,法律只是判决理由形式上的补充。解放初期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的婚姻判决书及各地同期的婚姻诉讼案卷,较为准确地反映了这一特殊时期婚姻诉讼案件判决依据的特点,这些特点对我们了解建国初期的婚姻审判乃至整个司法审判实践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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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离婚制度的法律变迁过程就是个人价值的生成、确认与成长过程,是人性得到逐步解放、婚姻质量乃至生命质量不断提高的过程,是婚姻关系中国家本位、社会本位、家庭本位向个人本位的演变过程。破裂主义的立法原则是当今多数国家判决离婚立法中的趋向或做法。在我国的婚姻法修改中,应以提高婚姻质量而不单纯以稳定婚姻关系为价值取向进行破裂主义的判决离婚制度的规范设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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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对这一条理解应该是: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在程序上必须进行调解;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在实体上必须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离与不离的依据。如感情确巳破裂,调解无效,就应准予离婚,如感情没有破裂,虽经调解无效,也不应该准予离婚。 因为调解无效的案件,不等于都属于感情破裂。就是感情确已破裂的,经过调解,有的还可以重归于好。何况,那些本来感情没有破裂,由于其他主观或客观因素而引起的离婚,则更应该强调调解。但是,调解并不是万能的,有的本来不该离婚,经过多次调解仍无效果,对于这种案件,虽然可以通过判决不准离婚的方法教育当事人,促使其正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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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婚姻法中的权利救济制度只要求在离婚时适用,其自身存在的不足,客观上削弱了该制度功能的最大发挥,背离了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有重构之必要。一是建立我国婚内损害赔偿制度。二是完善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制度,取消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享有和行使以离婚为前提的限制性的规定,赋予受害方配偶选择诉权的权利。三是拓展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及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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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思考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实为离因损害赔偿,该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乃侵权行为法之权利。作为一种侵权民事责任,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与主观过错四个要件。能够导致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离婚原因行为的立法规定应当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体例。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义务主体既包括过错配偶方,也应当包括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第三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一种实体权利,既适用于诉讼离婚,也应当适用于登记离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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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季十年的法制改革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序幕。文章分析了清末法制改革的社会背景、原因和历史贡献,最后阐述了它对中国现代法制建设的启示,以供立法机关参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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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霓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2,24(12):76-78
婚姻关系和契约关系之间同与异的辨析,对于昭示"婚姻不是买卖"的基本立场具有重要意义。从法理及例示法条出发,文章论证了当事人对婚姻应持有理性态度,避免信息不对称、有限理性、外部效应等对婚姻均衡性的破坏。基于此,我国现行婚姻制度应考虑做进一步改进,诸如完善双方协商机制,建立无过错离婚的补偿机制,体现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等,以期使绝大多数当事人的婚姻更幸福、家庭更和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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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章燕 《河北工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1(4):84-85,91
"事实婚姻"、"事实重婚"、"非法同居"以及"事实婚"是各自有着不同内涵的概念,对其的混乱使用导致理论界的矛盾与纷争,文章理清了四个概念的不同内涵,把重婚罪的客观方面界定为前婚必须有效婚姻,后婚必须是无效婚姻,但并非所有的重婚行为都是犯罪,重婚罪的界定还要立足于法律体系这个整体,在民法、行政法规定的基础上去认定重婚罪的成立与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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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燕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4,16(4):83-85
在我国的刑法典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之后 ,怎样弥补刑法的漏洞又成了一个重要的话题。许多学者支持将判例法做为一种救济方法 ,提出建立成文法为主 ,判例法为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本人不支持这种观点。理由是 ,君权神权这一判例法产生的历史根源已不存在 ;随着法制建设的迅速发展。法制不完备、不统一的现象趋于消亡 ,而判例法赖以生存的遵循先例原则也存在严重弊端。因此 ,我们在判例法这一问题上 ,必须冷静而谨慎 ,合理吸收其精华、精髓而不能拘泥于形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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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德国,离婚后的扶养作为婚姻关系解除的余后效力,法律对其作了极其全面和详尽的规定,这不仅有利于防止离婚自由权的滥用,而且也有利于保护需要扶养方的利益。值此我国《民法典》制定之际,德国有关这一制度的规定对完善我国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制度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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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婚姻的效力与公序良俗的关系而言,近些年来出现的某些引发轰动和争议的婚姻,无疑可以成为我们研究时能够引用的典型事例。婚姻违背家庭伦理的,即因违反公序良俗而归于无效。现行公序良俗原则的立法有待完善,而无效婚姻的当事人也应该得到善待;这昭示着我们:法治的前提乃是对于人的尊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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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瑄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23(2):1-5
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建设,需要重新理解个性自由及个性自由与法治国家的内在逻辑联系;明确"个性解放”是个人生产力的解放;个性自由是法治国家的价值目标;法治国家将个性自由和个人创造性生产能力的保护原则上升为法治国家原则.提倡在法治规范下的"个性自由和解放”,通过个人创造性劳动的自由发挥,创造个人财富和社会财富,发展社会生产力,并以此建构尊重个性、崇尚个性自由、发展全面个性的法治文化,以此建设中国法治国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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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贤淑 《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3(6):19-22
精神病人作为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离婚诉权依法应得到保护。从离婚诉权的基本内涵入手,考查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立法及司法现状,结合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的构想。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