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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一、问题的提出及研究的意义"关系密切人"是《刑法修正案(七)》中提出的新概念,位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规定部分。该罪主体部分具体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后者由该条第二款规定。在犯罪构成中,主体的判断是相当靠前的,甚至在构成要件的形式判断角度,是"先决性"要件要素,其重要性不言而喻[1]。在该罪主体研究中,"关系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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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腐败犯罪。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存在缺陷,不利于有效预防、严厉打击腐败犯罪。《刑法》将受贿罪的主体仅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无法彰显我国法律在国际上的威严,也不适应国际社会联合打击腐败犯罪的需要,因而应将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纳入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上,应当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将其规定为量刑情节。在受贿罪的刑罚体系上,由于受贿罪具有贪利性特点,所以应当增设罚金刑,以国家工作人员的平均年收入数额作为起刑点;取消受贿罪的死刑设置,有助于追究外逃贪官的法律责任,挽回流失的大量公共资产。由于受贿罪和贪污罪都属于职务犯罪,二者侵害的法益相同且《刑法》对二者规定了相同的量刑标准,所以对贪污罪的规定也应进行相应的修改、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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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加明 《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2)
受贿罪的法律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我国1979年刑法是这样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1982年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犯罪的决定》对受贿罪的法律主体也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此后在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扩大了受贿罪的法律主体范围,到1995年的《惩治违反公司法的决定》又限制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到1997年修改过后的新刑法对受贿罪的法律主体同样规定得相当清楚明白,即国家工作人员。看来在认定受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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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刑法理论,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必须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其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均应以本罪共犯论处。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的对向行为不应以独立罪名论处,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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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发展,贿赂犯罪的手段和方式等发生了许多新变化,本文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物质性利益应认定为受贿,受贿罪构成中应取消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必备要件和行贿罪构成中应取消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必备要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请托人性贿赂应认定为受贿等观点,建议立法机关对刑法相应条款进行修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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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大多数是一致的,但也有一些差别。应通过扩大贿赂的范围、取消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将许诺给予和提议给予贿赂的行为分则化,将受贿罪主体改为国家公职人员、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设立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修改完善间接受贿罪、从立法上取消介绍贿赂罪、完善贿赂罪的定罪标准和刑事责任等,以进一步完善刑事立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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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理论对贪污罪的表达存在着许多不准确的地方。文章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不一定是公共财产,其犯罪主体也不一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的行为也不一定必然构成贪污罪。目前大量在有关教科书或者论文等中的贪污罪定义不符合我国刑法对贪污罪规定的实际。同时文章认为我国刑法对贪污罪的规定存在着潜在的漏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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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已顺利通过,一方面,突破了在非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传统思维模式,客观上起到了降低控方证明标准的效果;另一方面,对于修正后的刑法第388条如何确定一个更加精准的罪名,"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如何限定,都是具体理解与适用该条规定时所不容忽视的问题。与此同时,修正案(七)中也有遗憾,"谋利要件"没有取消;第388条第1款的法定刑仍旧没有修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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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并没有对身份做专门规定,在刑法理论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问题存在着不同意见。本文主要探讨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定性问题,笔者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可以成为受贿罪共同犯罪的教唆犯、帮助犯和实行犯,并且应按照以特殊身份说为基础、职务利用说为补充的原则对此共同犯罪定性,这种原则符合我国共同犯罪理论,也体现身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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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受贿犯罪、严密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有积极意义。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适用中存在现职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关系密切人如何界定、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应的行贿行为如何定罪等六个难题。这些难题使得实践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判决不多,法条运行的实际效果与立法加大反腐力度的初衷相距甚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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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是我国刑法对一类特殊犯罪主体的称谓。国家工作人员除了能实施刑法规定的一般主体所实施的犯罪外,还由于其职务和权力的特殊性,可以实施一般主体所不能实施的职务犯罪。我国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了不同的规定: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普通的刑事犯罪,与一般主体平等处罚,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抢劫、交通肇事的,在定罪量刑时,并不考虑其身份的特殊性从重或者从轻处罚,而是和普通公民一样处罚}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某些普通刑事犯罪时,刑法规定要从重处罚,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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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是受贿犯罪的唯一主体。在现实中,诸如党政机关人员、村级基层组织人员、假国家工作人员等能否构成受贿罪主体的问题,既是界定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疑难问题,也是有效打击受贿罪必须解决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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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是受贿犯罪的唯一主体.在现实中,诸如党政机关人员、村级基层组织人员、假国家工作人员等能否构成受贿罪主体的问题,既是界定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疑难问题,也是有效打击受贿罪必须解决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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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是受贿犯罪的唯一主体.在现实中,诸如党政机关人员、村级基层组织人员、假国家工作人员等能否构成受贿罪主体的问题,既是界定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疑难问题,也是有效打击受贿罪必须解决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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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惠芳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3,15(3):87-89
新刑法把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从 1979年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缩小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笔者认为 ,这种修改不符合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形势。本文试从玩忽职守罪主体现存的问题、主体修改的必要性方面进行分析 ,并提出了自己的立法构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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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琳琳 《河北职业技术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55-59
笔者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论》一文中曾提出受贿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及公众对廉洁性的信赖的观点,据此得出,“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必备要件的取消是受贿罪客体的必然要求。取消这一要件将会增强法条的可操作性、明确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而且不会产生有些学者所顾虑的与馈赠、诈骗行为无法区分的消极影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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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镜 《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28(6)
我国的受贿罪立法存有诸多缺陷,其主要表现在受贿罪主体规定欠缜密,对贿赂对象的范围规定过于狭窄,将"为他人谋利益"作为构成要件的规定扭曲了受贿罪本质,受贿罪罪名体系和刑罚设置缺乏科学性。而完善受贿罪立法必须采取扩大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将受贿罪"贿赂"内容扩大至"不正当好处";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以"利用职权"来替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改变单纯以数额标准作为量刑根据的做法,增设罚金刑与完善资格刑等对策。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