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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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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跨国敌意收购是当代公司跨国收购中出现的一个新现象。它的出现对经济发展既具有积极作用,也具有负面效应。为了克服这些负面效应,引导公司跨国敌意收购向健康的方向发展,西方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先后出台了证券法、公司法、反垄断法等一系列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试图把其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之内。西方国家的立法实践,无疑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发展与完善具有借鉴意义。  相似文献   

2.
当前我国在实践中呈现出的"证监会监管,辅之以司法介入"的管制型敌意收购规制模式表现失灵,具体表征为行政机关的监管被动和草率,以及司法机关的应对乏力。究其根源,在于我国敌意收购规制模式出现了结构性错位。法律规制模式可被解构为管制型、自治型和回应型三种类型,其中,回应型规制乃敌意收购法律规制的应然模式。这是因为,敌意收购具有天然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因而灵活、及时的回应型立改废规则或法官创新性裁判与敌意收购达成契合。是故,我国应当实现敌意收购管制型规制模式向回应型规制模式的转型。在比较法视野下,回应型规制模式呈现出司法型和自律型两种类型,后者又可被划分为完全自律型和不完全自律型两种模式。迈向敌意收购的不完全自律型法律规制模式乃我国最优选择,原因如下:第一,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本和阻碍较大,转型为真正的司法型规制模式较为艰难;第二,我国缺乏机构投资者,不具备完全自律型规制模式的形成基础;第三,自律型规制模式还存在缺乏强制力的固有弊端。具体而言,我国可借鉴英国和澳大利亚经验,构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敌意收购不完全自律型规制范式。首先,应确立促进社会整体福利的共同利益诉求。在此理念指引下,我国可构建一个以证监会牵头,以证券交易所、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律师协会、会计师协会等为核心成员的并购小组。其次,构建促进实体正义的制度框架。一是为分工明确并形成内部约束,建议在并购小组内部设立多个具有不同职能和权力的委员会;二是并购小组在作决定过程中不应拘泥于法律法规,而是灵活采用多元化决定方法。最后,塑造程序主义运作规范体系。一是规则制定程序应体现灵活性与民主性,明确规则委员会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随时修改相关规则,并且应广泛听取成员代表的意见;二是争议决定程序应确保公开化,采用简易书面形式做出处理决定;三是完善听证程序和上诉程序,对于后者,建议我国未来由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兼任并购上诉委员会;四是确立司法审查程序,明确"不干涉原则"。  相似文献   

3.
公司的反收购行为是公司收购立法应予规制的一个重要方面。当目标公司面临可能会损害其长远利益的敌意收购时,其经营者有权利也有义务采取反收购措施。鉴于我国收购立法的滞后和公司反收购的运作缺乏有效的规范和引导,在新形势下通过总结、评述国外研究成果,从法律角度分析这些反收购策略在我国现行法的可行性就显得尤为必要。  相似文献   

4.
我国股份制改革进入发展阶段以来,敌意收购不仅影响着股票市场的运行秩序,而且还挑战着我国经济体制的平衡稳定发展,为了限制敌意收购的负面作用,亟须法律进行权威性规制。然而,近年来我国现行的立法在敌意收购和反收购的法律制度上仍存在不足,甚至处于空白状态,这就需要我们借鉴和学习国外一些先进的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  相似文献   

5.
上市公司的收购与反收购是一体两面的事物。反收购措施的产生、发展与敌意收购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从法律价值看,收购制度更倾向于保护的法律价值是兼顾效率与公平,以效率为主;反收购制度更倾向于保护的法律价值是兼顾公平与效率,以公平为主。从法律主体看,收购制度更倾向于保护收购方;反收购更倾向于保护被收购方,具体而言,反收购更倾向于保护目标公司及其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相关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的反敌意收购制度,保护合理的收购防御行为,有利于克服敌意收购的负面效应,保护市场公平。  相似文献   

6.
美国公司治理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和九十年代发生了巨大变化。八十年代以来出现了以杠杆收购和敌意兼并为特征的大规模兼并、接管和重组浪潮。九十年代美国公司并购行动显示了完全不同于前十年的状况 ,杠杆收购和敌意兼并显著减少 ,同时其他公司治理机制发挥了更大作用 ,尤其是经理股票期权制和公司董事会与持股者的更多介入。文章分析了上述趋势演变的特征、原因及其启示  相似文献   

7.
我国法律对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制,主要以持股比例为依据,没有区分收购与并购的界线。不管持股人的目的是为了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还是为了公司分红、股票交易收益。只要持股达5%,每增持股份达法定比例,都必须履行举牌义务;持股达30%以上,都必须采用要约收购方式。我国要约收购以全面要约为主,协议收购、间接收购持股达30%的,只能发出全面要约。要约收购人以终止公司上市地位的收购、以及因收购导致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股票终止交易的,都必须改部分要约为全面要约。  相似文献   

8.
旧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予以有限制地承认,而新公司法不仅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并且对一人公司作了一些强制性的规制。但是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制尚显单薄,有待进一步完善。笔者在本文中对一人公司又提出了一些应对治理措施,尤其是对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制,试图找出一种适合一人公司的发展道路。  相似文献   

9.
在公司章程中规定限制董事改选数量条款被我国上市公司作为抵御敌意收购的武器,但这一做法的效果和效力引起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争议。在公司章程中规定限制董事改选数量条款仅能保障董事不会一次性的全部被更换,但是董事如果在任期届满前辞职或者公司可以随意罢免董事,会影响其反对敌意收购的效果。其必须与公司不得随意罢免董事相结合,才具有反对敌意收购的效果。限制董事改选条款的效力问题不应当仅从公司法条款的性质入手,而应当考虑到累积投票制的立法状况和公司的实际运用。强制性的累积投票制下,限制董事改选数量条款因违反累积投票制的立法目的而无效。股东会选举董事的条款属于调整公司权力结构的内容,是强制性条款,但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限制董事改选条款并不因此而无效。  相似文献   

10.
交错董事会制度作为“驱鲨剂冶的一种,起源于美国,现已成为西方国家公司治理中不可或缺的组成要素,并在其法律中有相应的条款进行规制。当下我国法律并未对交错董事会制度做出明确规制,实践中我国已有部分上市公司在章程中置入限制改选董事比例的条款,即被我国学者所称的交错董事会制度。但域外与本土交错董事会制度之间具有实质差异,本土交错董事会制度实质上限制了股东选举董事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而域外交错董事会制度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另外,交错董事会制度能否发挥抵御敌意收购的功能并不仅取决于其自身,尚需考虑股东是否有任意罢免董事的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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