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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于永芹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17(2):155-159
我国现行票据法对背书限制缺乏系统明确规定,亟须加强研究,以便尽快完善有关立法。出票人记载背书限制的票据,其流通性并不绝对丧失,出票人以外的前手对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仍应负票据责任;背书人记载背书限制的票据,后手以此票据又进行转让背书的,原背书人有抗辩权;非转让背书中,应区别明示与默示以确定委托收款被背书人所为转让背书的效力,质押被背书人所为转让背书均不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以期后票据所进行的转让背书仅可产生民法上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力。 相似文献
2.
李有星 《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1999,29(2):135-139
票据伪造背书是指非票据权利人假冒票据权利人在票据背面书写签章,以实现享有票据权利而不承担票据义务的违法行为。伪造背书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后果,造成票据信用、流通的混乱,伪造背书不同于票据伪造,也不同于无权代理背书。有关伪造背书的法律效力,一直是各国票据法乃至国际统一票据立法的难点,我国票据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无法确信的票据不予接受是权利保护的最好措施。 相似文献
3.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3):50-58
票据流通主要通过背书方式实现,再背书在背书过程中占有数量或者次数上的绝对优势。我国《票据法》第35条仅规定委托取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不得再为转让背书,而对转让背书及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之再背书权并无任何规定。因转让背书之被背书人取得的是票据权利,其当然可为任何类型之再背书,此乃背书固有之义,法律不必特别规定。但对于质押背书与委托取款背书均需明确规定其被背书人只能再为委托取款背书,而不享有转让与质押的再背书权,故应将《票据法》第35条第1款但书部分删除,增加第3款对质押背书与委托取款背书被背书人的再背书权进行一体限定。 相似文献
4.
陈承堂 《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1(2):84-87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相继颁布了<担保法>和<票据法>的相关解释,但却导致了对票据质押背书的性质的争论,即究竟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还是取得要件?我们可以从理解票据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性质入手,突破理论陈规,以票据质押构成要件的二元构造论解析了质押背书的性质. 相似文献
5.
郭站红 《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4,(4):101-105
承认回头背书是票据作为流通证券的当然结果,无须也不应根据《票据法》第69条规定解释。承认回头背书与承认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的再背书权是不同的两个问题。《票据法》并没有承认回头背书被背书人的再背书权。为促进票据流通,《票据法》有必要明确这一例外,修订因回头背书导致的追索权限制问题、人的抗辩切断问题,并赋予回头背书被背书人之后手的追索权。 相似文献
6.
李遐桢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1):56-61
传统票据质押分为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与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前者的设立方式是质押背书,后者的设立方式是"交付"票据,书面质押合同并非设立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的必备要件。票据法上的电子票据质押的设立方式是登记与质押背书。物权法上的电子票据质押的设立方式是质押登记。质押背书并非电子票据质押的一个必备要件,但它是区分票据法上的电子票据质押还是物权法上的电子票据质押的标志。 相似文献
7.
文章针对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没有对票据涂销作出明确规定的几个问题:票据涂销的法律效力、票据涂销的使用、背书涂销对背书连续的影响、票据涂销存为的规范等问题,联系德国、日本、英国、美国、台湾地区有关条款,根据票据法学理论进行了法律分析和比较。 相似文献
8.
于永芹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8(3):299-302
我国《票据法》对隐存保证背书没有任何规定,学界对此也鲜有论述。隐存保证背书能够克服票据保证之不足,有利于保障支票债权的实现,规避票据保证对保证人主体资格的不合理限制。隐存保证背书在一般情况下,对被背书人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对背书人具有权利担保的效力。隐存保证背书在形式上构成回头背书时,被背书人得以存在保证关系为由,要求其作为背书人时的后手承担票据责任。隐存保证背书通常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背书人不得因此拒绝承担票据责任。 相似文献
9.
金纯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26(12):207-209
票据背书是否连续不仅关系到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而且直接影响到银行付款时的责任承担。它不仅是票据法的重大理论问题,同时也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因此,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审视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