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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1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2 毫秒
1.
随着人工智能生成物在知识产权领域深化应用的趋势不可逆转,如何应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衍生的著作权问题已无法回避。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予以著作权法保护需要明晰两个前提:第一,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定性,在区分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生成物基础之上,对于人工智能的生成物可以规定高于人类作品的独创性标准;第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应归人工智能使用者所有,有利于激励使用者发挥出人工智能的最大使用效能。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治保护机制主要有:通过解释或修改《著作权法》,确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合法地位;设立专门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推进其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保护和监管方面的作用;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通过具体的司法裁判探索人工智能生成物纠纷的良性解决。  相似文献   

2.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问题是讨论其权利归属的逻辑前提,而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应当回归到对其独创性构成的判断上来,认可具有独创性的创作物为作品。在著作权权利的归属上,无论从法理依据还是伦理哲学上,人工智能机器本身不应被视为权利主体,而仅能当作一种创作工具。在此逻辑之下,使用此工具生成相关创作物的人应当享有相关著作权权利。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所带来的其他问题则应当依照其他法律制度与其权利归属没有必然联系。  相似文献   

3.
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这是著作权法学术界和实践部门一致的观点。但是,对于何为独创性以及如何判断一部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目前尚无明确的立法或者司法界定。有些论者提出,作品应当有一定的水平和高度,方具有独创性,甚至有人提出了作品的最低要求。这些观点都是错误的,对著作权理论和实践都是有害的。本文认为,一部作品的独创性,只要求该作品是作者自己独立进行智力创作活动的结果。作品的独创性应当从作者创作作品的过程来判断,而不应从创作的成果来判断。独创性不应与专利法上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混淆。  相似文献   

4.
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这一概念表明了作品的三个基本特征:第一,著作权法保护对象限于文学、艺术、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范围内的智力创作成果。第二,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必须有一定的形式加以体现。第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这三个特征是互相联系的,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特征都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相似文献   

5.
众多案例告诉我们,人工智能生成物已经能媲美人类创作的作品,成为具备独创性的作品。人工智能创作相关的神经网络算法之设计、学习数据之筛选最终体现的是人的创造性劳动,人工智能作品是对人类精神文化领域的有益补充与丰富,是创作生产效率提高的重要成果,应当对人工智能作品予以著作权法层面上的保护。对于人工智能作品的具体保护,应参考电影制片人模式,将著作权赋予投资者;作品价值应交给市场评判,同时基于作品的来源难以区分的考虑,应对人工智能作品赋予与一般作品同等的权利保护期限。  相似文献   

6.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在传统著作权法制度下遭遇保护困境,受制于现行独创性认定标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无法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分析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客体属性,以及衡量不同保护模式的利弊,邻接权路径或可成为其法律保护的最优选择。在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权利归属方面,结合创作意图、训练行为及传播行为来判断,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权利应当归属于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作出必要安排者。  相似文献   

7.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符合“独创性”的客观标准,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当前学界提出改造“作者”范围以涵盖非人类作者或以职务(雇佣)作品、法人作品、邻接权模式确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均存在一定缺陷。在机器创作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正当性前提下,我国可扩张适用“视为作者”模式,在没有人类作者参与直接创作的情形下,将“对作品创作之必要安排承担责任”的人认定为“作者”。法院应当合理评价“必要安排”的行为,综合考量行为主体是否具有独立的创作意志以及对作品的控制力,其他主体可与权利人通过合同约定,适当分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带来的经济利益,以此发挥著作权法的激励作用。  相似文献   

8.
21世纪,在人工智能蓬勃发展的同时,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成为一项重要议题.当前,我国在人工智能版权保护立法方面存在诸多空白及值得探究的空间.通过分析人工智能创作原理、国外的立法现状,讨论当下我国人工智能创作版权保护的理论问题,并进一步论证和破解这些理论问题.结合我国当前国情,建议我国应承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及其认定标准,最后从立法模式、相关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权利期限、体制构建等方面探讨人工智能创作版权保护的方法及规则.  相似文献   

9.
21世纪,在人工智能蓬勃发展的同时,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成为一项重要议题.当前,我国在人工智能版权保护立法方面存在诸多空白及值得探究的空间.通过分析人工智能创作原理、国外的立法现状,讨论当下我国人工智能创作版权保护的理论问题,并进一步论证和破解这些理论问题.结合我国当前国情,建议我国应承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及其认定标准,最后从立法模式、相关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权利期限、体制构建等方面探讨人工智能创作版权保护的方法及规则.  相似文献   

10.
以基于转换器的生成式预训练模型(GPT)为代表的高阶人工智能凭借其强大的智能型内容生成机制,使得内容产品生产中的技术占比不断上升,人的直接投入占比相对下降,传统著作权法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权利人本原则等基本理论受到冲击。面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可作品性问题,基于自然人智力投入的创造性本质理论和闭合性作品概念显得力不从心。在过程视角下(主观标准),人工智能内容生成过程符合人类创作的思维特征;在结果视角下(客观标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著作权作品的外观形式和信息消费功能,符合著作权作品的本质属性。如果人为割裂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著作权作品在产生过程和实质作用上的同质关系,强行区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和自然人创作作品的法律性质,则有悖著作权法因应技术发展调整信息消费品利益的制度旨趣,最终将导致著作权法律秩序的混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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