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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拟制自认可以分为不争执型拟制自认、不知陈述型拟制自认和消极行为型拟制自认。辩论主义、当事人真实义务、陈述义务和具体化义务、诉讼促进义务、经验法则等共同构成拟制自认的法理基础。当事人经法官释明后仍放弃对不利主张进行争执应承担拟制自认的不利后果,并不许追复;当事人对于应该知悉的事实作不知陈述构成拟制自认,但允许其在本审程序结束前追复;当事人的某些消极诉讼行为亦可构成拟制自认,但应从严认定,且一般不许追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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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海鑫 《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1(4):97-102
基于协同主义的理念,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应当负担事案解明义务,即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促进诉讼进程,当事人应当陈述相关事实、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原则性规定,而是在特定条件下才应当承担的义务,法官对于违反事案解明义务的行为应当酌情给予制裁。我国民事诉讼引入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可能存在理论和实践层面的障碍,但由于协同主义理念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有生存的土壤,故旨在实现当事人之间实质平等的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也就有了探讨的必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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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案解明义务,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对于事实厘清负有对于相关有利及不利事实之陈述或说明义务,及为厘清事实而提出的相关证据资料或忍受勘验的义务。它具有修正传统辩论主义、削弱证明责任在裁判案件中的作用和实现当事人程序上平等之功能。事案解明义务的适用应采例外化的观点,界定其适用条件和适用对象。若违反该义务,拟制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或依据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真实。我国应研究立法上引入事案解明义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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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强化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以推动审理集中化的实现. 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和善意推动诉讼程序进行,不故意为虚假陈述或恶意掩盖事实的行为,包括一般的诉讼促进义务和个别的诉讼促进义务.[17]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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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动态: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周成泓 《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9(2):141-147
民诉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是指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进行详细表明,其主体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客体是当事人的事实陈述。应负主张责任一方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程度应依保障辩论主义实现的目的而定,而相对方的具体化义务程度主要根据应负主张责任一方主张的具体化程度确定。具体化义务可能因为证明责任减轻或事案解明义务得以减轻。具体化义务与修正辩论主义下的真实义务、诉讼促进义务、法官的阐明义务以及权利保障均有密切关联。我国民诉立法关于当事人主张或抗辩的规定不仅粗疏,而且存在重实体轻程序、违反诉讼认识过程性的缺陷。为此,法官应当灵活运用法解释论,并妥适行使阐明权,敦促当事人及时提出主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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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4)
法院在审查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时,应以认定事实错误或未对事实进行充分说明或调查等内容违法事实为依据,判断其行为本身是否违法。在认定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方面,原则上应依据"行政程序中的职权调查主义",对作为其决定标准的事实,在职务上予以说明,如有必要,并应为充分的调查和提出证明。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如一方当事人提供虚假身份证明,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登记机关应进行实质审查。对尚未尽到注意义务或仅实施形式审查的登记行为,应视为违反审查义务,在一方当事人提出质疑时,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 相似文献
9.
娄正前 《江苏科技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7,7(2):52-56
法官不得以事实不清为理由拒绝对案件作出裁判。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应首先适用立法规定来解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当法无明文规定时,可根据举证的难易程度、证据的远近距离或是否有助于损害的预防与救济等价值因素,在合理范围内,根据公平原则、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自由地处理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配置。 相似文献
10.
论法官的告知义务--以民事诉讼法为例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焦盛荣 《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4(1):26-30
告知是法官的一项基本义务,理论界对之研究不多,它具有法定性、程序性、义务性的特征,与释明权紧密相连.告知义务的履行有利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是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告知义务的规定比较分散,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影响了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11.
我国主流的证明责任理念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不提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时应当承担败诉后果,这一观点是值得反思的。证明责任理论是法律适用的例外,即当当事人的的事实主张被证明为真实或虚假时,法官只需适用或不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即可作出判决,但当事实真伪不明时,逻辑上法官处于法律适用的两难境地。为了帮助法官完成判决义务,才产生了证明责任理论。所以,时下过分夸大证明责任对于裁判的意义,是不恰当的。 相似文献
12.
陈文曲 《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3(4):409-412,425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解释,对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作出了重大的调整,从而对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地位产生了巨大的冲击。这一规则所确定的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建立的自认制度逐步瓦解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存在之基础,且由于当事人陈述自身所难以克服的虚假性,决定了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证据形式存在已经失去意义。 相似文献
13.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第一次在司法解释层次上对限制自认作出规定,这是司法机关为回应审判实践之需而设计的。实证数据和个案分析表明,限制自认表现样态复杂多样,因其适用牵扯到裁量权的掌控驾驭,"错识"与"同案异判"现象频发。合理规制限制自认应当在明晰其表现样态的基础上尽力满足法律调整精确的需要。申言之,部分自认样态与"一致陈述+抗辩事实"样态应适用形式化判定模式,"一致陈述+另一相关事实"样态则适用裁量化判定模式,"部分自认+附加事实"样态则根据"附加事实"之性质确定适用模式。同时,为进一步促进自认的制度化发展,自认效力的重心应回归"审判排除效"。 相似文献
14.
胡承武 《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4(12):32-34
除了以事实和诉讼请求为对象的自认制度外,还存在以法律判断为对象的权利自认。权利自认只适用于财产诉讼案件,对起诉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的权利自认应为无效。权利自认仅限于明示的权利自认,不存在拟制的权利自认或默示的权利自认。权利自认一旦成立,就对当事人形成约束,不允许作出权利自认的当事人任意撤回自认。 相似文献
15.
邹梅珠 《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5):99-102
司法场域中法官谨慎言行义务边界的合理划定与司法公信力的维系密切相关。从国际性条约和主要法治国家的相关规定来看,司法场域中法官谨慎言行义务集合中的可具化元素包括对未决或者即将发生案件评论限制义务和禁止单方面交流义务。从理论上看,对未决或者即将发生案件评论限制义务边界由时间限度、范围限度、内容限制三要素划定,禁止单方面交流义务边界则由规制主体、客体和例外性规定三要素廓清。我国对未决或者即将发生案件评论限制义务的立法存在时间限制规定不明确、案件范围限制存在立法疏漏等不足,有必要将对未决或者即将发生案件评论的时间限度设定在案件判决产生既判力之前,同时将法官对自己正在审理案件加以评论的行为纳入法律规制的范畴。我国禁止单方面交流义务边界的划定存在单边性信息携带者法定范围过窄、非联络性单方面交流行为缺乏规制等不足,有必要使用拓宽单边性信息携带者的范围、规制非联络性单方面交流行为等方式予以纠正。 相似文献
16.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3):14-24
我国民事证据规则一般性地否认了当事人陈述的独立证明力,规定其不得单独作为定案根据,这属于我国的独创性规定。实证研究表明,该规定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现了选择性适用的现象,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从理论角度观之,否认当事人陈述之独立证明力不仅违反法官认证的自由心证原则,为法官准确认定事实带来不必要的障碍,亦有可能侵犯当事人的证明权。评价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只能在“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适用专门、独立的当事人询问程序,委诸法官在个案中自由裁量。 相似文献
17.
勤勉义务是信义义务的核心内容之一,它是公司高管对公司应履行的义务,高管不履行勤勉义务将导致民事责任的产生。对于勤勉义务履行的认定,我国一方面可以在立法中授权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明确履行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就是通过立法细化确立认定标准。严格要求未履行勤勉义务的公司高管承担责任可能带来负面影响,为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建立公司补偿和责任保险等保障机制,减少高管因其违反勤勉义务履行所遭受的损失。 相似文献
18.
刘萍 《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4):511-516
目前,我国的域外法查明制度过于原则、简单,亟待重构.在重构中,我国应采用域外法“特殊法律说“;对域外法的查明应分三个阶段进行,不同阶段责任主体不同;法院和当事人可通过多种途径查明域外法;对查明的域外法应经确认程序予以认定;在域外法查明的第三阶段,法官尽到勤勉义务仍不能查明时,即可认定为域外法不能查明;域外法不能查明的,可适用同本应适用的外国法相类似的法或直接适用中国法或适用一般法理. 相似文献
19.
法官的释明制度是大陆法系各国普遍规定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内容,它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对辩论主义原则的“补正”,有利于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更有力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释明应该界定为法官的义务,这样才能使法官正确的进行释明,实现释明制度的价值和目的。另外,法官的释明应该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建立法官的消极释明义务。基于我国的国情和审判方式改革的客观需要,我国民事诉讼中建立法官消极释明义务制度比较妥当。 相似文献
20.
赵旻 《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6(4):97-100
文章从自认的属性出发,探讨自认正当性的基础,以期通过程序的设计使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更具有正当性,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为了保障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将法院从繁重的讼累中解放出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应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真实义务原则。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