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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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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京津冀一体化长期以来被解读为市场一体化、公共服务一体化、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一体化与规划的一体化,对法制一体化重视不够。法制一体化是京津冀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保障,缺少法制的一体化,京津冀难以持续发展。京津冀法制一体化可通过区域立法机构制定区域性法规或三地采用协同立法的方式予以实现,但后者比前者更契合当前的制度与现实。通过协同立法可消除三地规则不一致所引发的问题,应将协同立法作为京津冀法制一体化的主要形式。协同立法在性质上属于地方立法机构之间的合作,缺少约束力,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为最大限度发挥协同立法的作用,三地应共享立法信息,明确协同立法的原则,确定协同立法的重点,及时研究协同立法的实施效果,建立适合京津冀区域发展的协同立法模式与立法机制。  相似文献   

2.
京津冀区域水污染立法协同治理机制探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一直以来,京津冀区域水污染治理问题备受关注.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国家战略实施以来,域内水污染状况虽有好转,但仍存在治理成效缓慢、无长足进步等问题.区域协同治理是解决京津冀区域水污染问题的良方.然而,区域内相关立法协同机制的缺失严重影响着协同治理的实施效果.因此,京津冀区域应加强顶层设计,促进地方立法协同,逐步建立统一的排污标准,健全区域内水污染协同立法体系,最终构建完善的域内水污染立法协同机制.  相似文献   

3.
立法是资源配置和利益分配的一种方式,也是利益协调的过程。地方立法是我国立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公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随着人们民主法制意识的增强和地方立法公众参与的扩大,越来越多的利益集团通过参与立法为本集团成员争取和维护利益。目前我国的利益集团还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在参与地方立法中存在组织方式不成熟、集团力量不平衡和参与方式不规范等问题。为了平衡利益集团的利益,提高地方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可行性,地方立法机关应该采取遏制与平衡的策略,加强观念培育和制度建设,在地方立法中为利益集团建立有效的利益妥协机制。  相似文献   

4.
交通一体化是实现京津冀一体化的基础,而京津冀交通一体化又离不开交通法制的一体化.由于京津冀三地在市场准入、交通运营、财政补贴等方面的不同安排制约了交通一体化发展,因此必须通过区域法制一体化来消除各种影响交通一体化的制度性障碍.京津冀交通法制一体化的核心是确定和完善三地统一的交通法律规范,并通过执法上的协调与监管使法律规范得到有效的实施.三地应通过协同立法的方式,协调不同的利益诉求,统筹解决交通内外发展问题,建立开放、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通过执行一体化的监管规则与实施统一的服务体系,实现区域交通法制的一体化.  相似文献   

5.
步入了“低碳时代”,地方环境立法更是落实两型社会建设必不可少的途径。当前我国地方环境立法存在立法主体单一、缺乏地方性、立法价值诉求上未能避免部门利益化倾向、实施机制上倚重行政手段、地方立法体系上缺乏对生态环境整体性的关照等方面的不足,这是一种行政依赖型环境立法或经济发展主导型环境立法。两型社会建设要求其尽快实现向民生型环境立法转型,以保障“人人”身体健康,实现环境、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为目的,以统筹城乡环境、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原则,在各类相关主体间贯彻商谈和协作原则以保障地方环境立法的科学性。地方环境立法实现其向民生型转型必须秉持民生幸福为最高立法理念,立法中贯彻对社会弱势者的关怀伦理;优化地方环境立法权,充分保障非职权立法主体参与地方环境立法的各项权益;地方环境立法“宜细不宜粗”,以突显地方性、保障可操作性。此外,地方环境立法应建构跨部门、跨行政区的地方环境法治协作机制,同时,需要加强地方环境立法的体系性,以免造成地方环境保护某些方面的无法可依。  相似文献   

6.
随着国内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分割式的地方行政立法现状已成为一体化的障碍.为克服这种矛盾,区域行政立法必然也要一体化.应构建一种紧密型的地方行政立法协作模式--"区域共同规章",即在一定的经济区域内,对相同或近似的行政立法事项实行共同立法,并能在一定经济区域各行政区划内统一适用.目前,区域共同规章的构建还存在不少法律上的障碍,应通过修改立法法和相关法律条款的方式,明确区域共同规章的合法性、制定的主体、可协作的权限和范围,解决其法律效力等级问题,确定立法的基本指导原则等.  相似文献   

7.
京津冀协同发展需要良好的法制环境,但现阶段区域合作处于较为松散的阶段,地方性法规之间存在相互冲突的问题,不利于区域内各种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也阻碍了三地协同发展的进程.通过从京津冀的环境、经济与社会发展现状出发,分析目前三地协同发展的影响因素,主要是地方政府利益诉求方面的差异、制度设计和政策的倾斜抑制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步伐、缺乏公平的利益表达机制影响了沟通渠道中传递信息的代表性等.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法律保障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需要在立法层面上建立高屋建瓴的立法合作机制,制定《京津冀协同发展促进法》,还需要签订行政协议与加强执法监督,并进行三地的司法协助.  相似文献   

8.
区域协调发展不仅已经取得理论共识,也是国家科学发展的体现,但国家协调区域发展缺乏常态化、规范化的有效机制。作为法律控制的文明国家,法律应是协调区域发展和区域协调发展的常态、规范手段。平衡协调本身不仅是协调区域发展的举措,更是区域协调法治论普遍的核心价值,是区域协调发展的主体、客体、内容、措施等系统化的平衡协调。平衡协调应从区域协调发展立法的特有原则、基本原则、法定原则进入区域协调发展法律系统,发挥其作为区域协调发展立法的法律原则指导区域协调发展立法和调节区域协调发展的双重价值。  相似文献   

9.
区域发展规划的顺利实施及成绩的取得离不开法制的保障。区域立法应该作为调整区域性法律关系或公共事务所需法律的主要来源。依托于地方立法,实施区域内地方立法机关的合作立法应是最优的区域立法模式选择。协调是区域立法实施过程中的必然要求,区域立法的主体、内容、程序和完善等都需要相应的协调。对此,有必要建立相应的区域立法协调机制来实现协调的目的,比如,可通过省(市)际立法协议的签订进行概括性协调,通过立法论证机制对区域立法的内容进行协调等。  相似文献   

10.
地方是应对气候变化活动的实施主体,通过立法来保障和支持地方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行动十分必要.在国家专门性立法空缺的背景下,地方应对气候变化立法面临着立法时机、模式选择、利益协调和执行机制等一系列挑战和问题.地方立法者要重点把握经济关系变革性、利益相关者需求、社会实践成熟性、法律效力等级、立法路径、专门性制度、立法起草机制、法律执行机制等要素,以保障地方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工作的预期实效.  相似文献   

11.
统筹城乡环境治理是我国城乡一体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合理规划城乡布局,统筹治理城乡环境治理立法,改变城乡二元结构,才能实现城乡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我国地方环境治理存在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突出、立法能力不足、立法程序与宪法监督缺失等问题.因此,在统筹城乡环境治理立法过程中,必须协调行业利益与地方利益的关系,厘清中央与地方立法的权限,构建统筹城乡环境立法的利益协调机制以及相应的地方立法宪法监督制度.  相似文献   

12.
河北省地方环境立法的现状、问题与对策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地方特有的环境问题需要地方环境立法创制适合区域特点的环境保护措施,因此,对地方环境立法进行实证研究具有现实意义。目前,河北省地方环境立法数量超前、注重废改立并举、立法领域宽泛且不断前行,但存在诸如人大立法主导性被削弱、立法项目不均衡、公众参与有限等问题,建议界定地方立法权限、强化政府责任和公众权益、引导公众参与立法等,以促进河北省地方环境立法实践。  相似文献   

13.
中美行政立法程序的对比及启示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与美国相比,我国行政立法程序存在着公开性和参与性不强、立法程序单一、利益表达程序虚化、立法听证形式化等诸多问题。为了规制行政立法,使行政立法体现主流民意,同时让弱势和少数群体的声音能够得以表达,必须使我国的行政立法程序体现程序公开、公民参与、利益多元的原则。结合中国情况借鉴美国行政立法程序与理念乃是解决这些问题的重要进路。  相似文献   

14.
法制利益是权利的外化标志,而权利是法制利益的高度抽象.权利资源的有限性和利益主体对权力资源需求的无限性必然会引发利益冲突,当二者达到均衡时,产生法制均衡一良法.而这种法制均衡的精髓在于:法律制度的严苛程度是由权利的丰富程度的供给和需求两个因素共同决定的,而法律制度就犹如商品市场中的价格信号,是社会生活中多重利益主体理性博弈的均衡浮标.  相似文献   

15.
论建构环渤海区域立法协调机制的必要性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都因各自所存在的弊端而难以满足环渤海区域合作与发展的法律需求,这就需要一种新型的立法模式——环渤海区域立法。环渤海区域立法建立在地方立法权合作基础之上,主要包括立法主体、立法权、立法程序和协调机制4个要素。协调性对于环渤海区域立法而言至关重要,它至少包括环渤海区域立法活动自身的协调、体系性协调和现实性协调3个方面。环渤海区域立法协调的实现最终需要借助于立法协调机制来进行,因此有必要构建系统而有效的环渤海区域立法协调机制。  相似文献   

16.
统一协调的区域法制环境,已经成为推动区域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现行立法体制下以行政区域为单位各自为政的地方立法已难以适应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进一步发展。适应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客观趋势,在不打破现有行政区划制度和现行立法体制框架下,软法之治是解决目前区域立法滞后和地方经济立法冲突的适宜路径选择。  相似文献   

17.
《环境保护法》修订案首次明确将公众参与确认为我国环境保护的原则之一并确认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是一项程序性权利。然而,《环境保护法》修订案并未就公众参与制度作出框架性规定,而是将完善公众参与程序的义务施加给各级环保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保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鉴于我国环境决策中公众参与制度的上述立法进展,本文将结合国际公约及域外立法经验,从微观层面着手纵向分析我国在不同的环境公共决策层次上公众参与制度的立法现状。此外,本文也将横向分析我国地方法规、规章和部门规章中公众参与制度发育和形成的状况,在此基础上,厘清新法和既有法律法规所形成的公众参与法律制度框架,进而对《环境保护法》修订案中涉及公众参与的条文进行评述,更加明确地识别我国在公众参与环境决策相关立法方面的进步与不足,以便在“查漏”的基础上有的放矢地进行“补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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