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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区域环境法治研究现状及其拓展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我国当前的环境法治以行政区划为基础,以点源污染防治为重点,人为分割环境,违背区域环境的整体性,导致跨行政区边界区域环境问题丛生。目前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该现象的法治原因分析、立法和体制完善、区域环境执法联动机制设计等方面,对区域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探讨相对薄弱。当前的环境法研究亟需突显环境法治的区域性理念;强化区域环境法治的程序性,彰显司法的终局裁判价值;尊重区域居民环境权益,充分保障和发挥其主体能动性;总结、引导和规范当前的跨行政区环境合作实践,将其纳入法治渠道。  相似文献   
2.
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因其特殊性,在人权司法保障方面出现诸多的难点,个体人权和集体人权在法治的正常状态下不仅会失去司法的保障,而且还会受到司法自身的侵害。然而,人权司法保障是无条件的,再大的困难也要克服。民族关系、统一的司法制度、司法行政化和司法“自治”等方面在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容易出现司法漏洞,损害人权。消除人权司法保障的隐患,是多民族“混居”自治区域社会发展的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相似文献   
3.
真正能让法官对司法鉴定意见产生内心确信的标准是其"合理性",即合乎事实、合乎理性、合乎规律与合乎逻辑。因此,"合理性"才是司法鉴定意见的实体审查标准,是司法鉴定意见最具价值的因素。以"合理性"为标准,有利于法官对鉴定意见进行准确认证、提高鉴定文书的质量、提升司法公信力。违背现有鉴定规范和技术标准的鉴定意见、明显违背经验法则的鉴定意见以及没有依据支撑的鉴定意见,都不符合"合理性"标准。应该完善司法鉴定标准立法,加强司法鉴定人才队伍建设,提升司法鉴定能力,规范鉴定意见审查认证过程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以此完善司法鉴定实体审查的制度建构。  相似文献   
4.
囿于传统的分类方法,以及对推定基础的单一化解释,我国学术界对于推定的研究尚处于比较浅的层次,司法实践中推定的适用也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推定的基础应为政策考量与价值权衡而不仅仅是盖然性。从多元的推定基础出发,可以将推定分为政策保护型推定、政策负担型推定、规则预设型推定以及纯粹盖然性推定。不同类型的推定其证据法效果及反驳规则也不统一。基于民事法和刑事法的区别,即使同类推定其反驳规则也应有差异。  相似文献   
5.
步入了“低碳时代”,地方环境立法更是落实两型社会建设必不可少的途径。当前我国地方环境立法存在立法主体单一、缺乏地方性、立法价值诉求上未能避免部门利益化倾向、实施机制上倚重行政手段、地方立法体系上缺乏对生态环境整体性的关照等方面的不足,这是一种行政依赖型环境立法或经济发展主导型环境立法。两型社会建设要求其尽快实现向民生型环境立法转型,以保障“人人”身体健康,实现环境、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为目的,以统筹城乡环境、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原则,在各类相关主体间贯彻商谈和协作原则以保障地方环境立法的科学性。地方环境立法实现其向民生型转型必须秉持民生幸福为最高立法理念,立法中贯彻对社会弱势者的关怀伦理;优化地方环境立法权,充分保障非职权立法主体参与地方环境立法的各项权益;地方环境立法“宜细不宜粗”,以突显地方性、保障可操作性。此外,地方环境立法应建构跨部门、跨行政区的地方环境法治协作机制,同时,需要加强地方环境立法的体系性,以免造成地方环境保护某些方面的无法可依。  相似文献   
6.
流域生态环境具有整体性和区域性、稳定性和动态性、共性与差异性等对立统一特性,这些特性既是自然的,也是社会和人文的,其成为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专门化产生的制度根基。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专门化目的在于通过司法保护流域生态环境整体性和系统性,促进流域生态环境司法尺度一致性,提升流域生态环境司法质效。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专门化应当在守成基础上求发展,全面总结和吸收实践经验,针对其现实不足,坚持系统观念系统思维,以必要性为原则谨慎设置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专门机构,优化流域生态环境案件集中管辖制度,避免将其混同于“生态环境司法流域化”,实施“程序嵌合式”、有限的“多审合一”审理机制,将司法协作作为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专门化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不断优化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专门化运行机制。  相似文献   
7.
行政边界区域环境治理面临广泛的不良府际竞争、地方政府缺乏区域环境保护的内生动力、相关利益主体缺位、缺乏区域环境治理的长效机制等根本性困境。因而,区域环境治理内在地要求实行“协同法治”。区域环境“协同法治”的基本法理包括其核心内涵和基本要素两方面。其核心内涵包括以区域民生为本、区域权力的有序规束以及区域利益的动态均衡三方面;其基本要素包括实质要素和形式要素。实质要素包括:法律至上,法、理、情相得益彰;整体政府和责任政府;公民主体,区域社会共治。形式要素包括:协同性立法;区域内协同执法;权威的区域司法和多元区域解纷机制。  相似文献   
8.
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在民事侵权诉讼中能平衡诉讼双方的权利地位,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难以契合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的适用有着平衡主体双方地位、降低证据采集难度,提高证据的效力等效果。但是我国目前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关于环境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仍有待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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